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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pdf/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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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迴避

第十八條 檢察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申請他們迴避。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等。

第十九條 檢察人員自行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十條 當事人申請迴避,應當在人民檢察院作出提出抗訴或者檢察建議等決定前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

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人民檢察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檢察長的迴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人員和其他人員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迴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複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工作。

第四章 受理

第二十三條 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來源包括:

(一)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二)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人民檢察院控告、舉報;

(三)人民檢察院依職權發現。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一)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的;

(二)認為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

(三)認為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應當提交監督申請書、身份證明、相關法律文書及證據材料。提交證據材料的,應當附證據清單。

申請監督材料不齊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申請人限期補齊,並明確告知應補齊的全部材料。申請人逾期未補齊的,視為撤回監督申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監督申請書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有效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有效聯繫方式;

(二)其他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有效聯繫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