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pdf/8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此頁尚未校對

(三)申請人和其他當事人提交新證據的,應當出示並予以說明;

(四)出示人民檢察院調查取得的證據;

(五)案件各方當事人陳述對聽證中所出示證據的意見;

(六)申請人和其他當事人發表最後意見。

第六十三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經當事人校閱後,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

第六十四條 參加聽證的人員應當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對違反聽證秩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聽證場所;對哄鬧、衝擊聽證場所,侮辱、誹謗、威脅、毆打檢察人員等嚴重擾亂聽證秩序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節 調查核實

第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一)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可能存在法律規定需要監督的情形,僅通過閱卷及審查現有材料難以認定的;

(二)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可能存在違法行為的;

(三)民事執行活動可能存在違法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調查核實的情形。

第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以下調查核實措施:

(一)查詢、調取、複製相關證據材料;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案外人;

(三)諮詢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對專門問題的意見;

(四)委託鑑定、評估、審計;

(五)勘驗物證、現場;

(六)查明案件事實所需要採取的其他措施。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不得採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性措施。

第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就專門性問題書面或者口頭諮詢有關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意見。口頭諮詢的,應當製作筆錄,由接受諮詢的專業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

第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評估、審計的,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機構進行鑑定、評估、審計。

在訴訟過程中已經進行過鑑定、評估、審計的,一般不再委託鑑定、評估、審計。

第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製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