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條 需要調查核實的,由承辦人提出,部門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准。
第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應當由二人以上共同進行。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由調查人、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
第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委託外地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
人民檢察院指令調查或者委託調查的,應當發送《指令調查通知書》或者《委託調查函》,載明調查核實事項、證據線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託人民檢察院收到《指令調查通知書》或者《委託調查函》後,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並書面回復。因客觀原因不能完成調查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書面回復指令或者委託的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到外地調查的,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合。
第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檢察建議,責令糾正;涉嫌犯罪的,依照規定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四節 中止審查和終結審查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中止審查:
(一)申請監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繼續申請監督的;
(二)申請監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審查的情形。
中止審查的,應當製作《中止審查決定書》,並發送當事人。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審查。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結審查:
(一)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或者已經糾正違法行為的;
(二)申請人撤回監督申請或者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申請監督的自然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申請,且沒有發現其他應當監督的違法情形的;
(四)申請監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申請,且沒有發現其他應當監督的違法情形的;
(五)發現已經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六)人民檢察院依職權發現的案件,經審查不需要採取監督措施的;
(七)其他應當終結審查的情形。
終結審查的,應當製作《終結審查決定書》,需要通知當事人的,發送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