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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美洲人權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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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人權公約(聖何塞公約)
作者:美洲國家組織
1969年11月22日
譯者:維基用戶自行翻譯

序言[編輯]

本公約的簽署國,

重申他們打算在這個半球,在民主制度的框架內,鞏固一個基於尊重人的基本權利的個人自由和社會正義制度;
認識到,人的基本權利不會從一個人的是派生的國家有一定的狀態,但基於人的個性特徵,他們因此證明在公約的形式國際保護的加強或補充提供的保護美國各州的國內法;
考慮到這些原則已經在闡述美洲國家組織憲章中,在對人的權利和義務的美洲宣言,並在世界人權宣言,他們已經得到了重申和細化等國際全球範圍和區域範圍內的文書;
重申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只有創造條件使每個人都可以享受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以及公民權利,才能實現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人的理想和政治權利;和
考慮到第三次美洲特別會議(布宜諾斯艾利斯,1967 年)批准將有關經濟、社會和教育權利的更廣泛標準納入本組織章程本身,並決定美洲人權公約應確定負責這些事項的機構的結構、權限和程序,
已就以下事項達成一致:

第一部分 受保護的國家義務和權利[編輯]

第一章 一般義務[編輯]

第一條 尊重權利的義務

  1. 該國本公約締約方承諾尊重的權利和自由所承認,並確保所有的人在其管轄的這些權利和自由的自由和充分行使,不帶任何歧視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的原因,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經濟地位、出生或任何其他社會條件。
  2. 就本公約而言,「人」是指每一個人。

第二條 國內法律效力

如果立法或其他規定尚未確保行使第一條所述的任何權利或自由,締約國承諾根據其憲法程序和本公約的規定,採取此類立法或其他措施為實現這些權利或自由所必需的。

第二章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編輯]

第三條 法律人格權

每個人都有權在法律面前被承認為人。

第四條 生命權

  1. 每個人都有權讓自己的生命受到尊重。該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一般而言,自受孕之時起就受到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
  2. 在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死刑只能針對最嚴重的罪行,並根據主管法院作出的最終判決,並根據犯罪前頒布的確立死刑的法律。這種懲罰的適用不得擴展到它目前不適用的罪行。
  3. 廢除死刑的國家不得恢復死刑。
  4. 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對政治犯罪和有關的普通犯罪判處死刑。
  5. 對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或者七十周歲以上的人,不適用死刑;也不適用於孕婦。
  6. 每個被判死刑的人都有權申請大赦、赦免或減刑,這在任何情況下都可能獲得批准。此項申請尚待主管機關決定時,不得判處死刑。

第五條 人道待遇權

  1. 每個人都有權使其身體、精神和道德的完整性得到尊重。
  2. 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懲罰或待遇。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的固有尊嚴都應受到尊重。
  3. 懲罰不得擴展到罪犯以外的任何人。
  4. 除特殊情況外,被告人應與被定罪者分開,並應根據其未定罪者的身份受到適當的單獨對待。
  5. 受刑事訴訟的未成年人應與成年人分開,並儘快提交專門法庭,以便按照未成年人的身份予以對待。
  6. 包括剝奪自由在內的懲罰應以囚犯的改造和重新適應社會為基本目標。

第六條 免於奴役

  1. 任何人都不得受制於奴隸制或非自願奴役,這一切形式都被禁止,販賣奴隸和販賣婦女也是如此。
  2. 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本規定不應被解釋為,在對某些罪行規定的刑罰是強迫勞動剝奪自由的國家,禁止執行主管法院判處的此類刑罰。強迫勞動不得對囚犯的尊嚴或身體或智力產生不利影響。
  3. 但就本條而言,以下行為不構成強迫或強制勞動:
a. 在執行主管司法當局通過的判決或正式決定時被監禁的人通常需要的工作或服務。此類工作或服務應在公共當局的監督和控制下進行,任何從事此類工作或服務的人不得置於任何私人、公司或法人的支配之下;
b. 服兵役,以及在承認依良心拒服兵役者的國家,法律可能規定的代替兵役的國民服役;
c. 在危及社區生存或福祉的危險或災難發生時提供的服務;或者
d. 構成正常公民義務一部分的工作或服務。

第七條 個人自由權

  1. 每個人都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權利。
  2. 除有關締約國憲法或依憲法規定的法律事先規定的理由和條件外,不得剝奪任何人的人身自由。
  3. 任何人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監禁。
  4. 任何被拘留的人都應被告知拘留的理由,並應立即通知對其的指控或指控。
  5. 任何被拘留的人都應立即帶見法官或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其他官員,並有權在合理時間內接受審判或在不影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的情況下獲釋。他的釋放可能會受到保證以確保他出庭受審。
  6. 任何被剝奪自由的人都有權訴諸有管轄權的法院,以便法院可以毫不拖延地決定逮捕或拘留他的合法性,如果逮捕或拘留是非法的,則下令將其釋放。在其法律規定任何認為自己受到剝奪自由威脅的人都有權訴諸主管法院以決定這種威脅的合法性的締約國,不得限制或廢除這種補救辦法。利害關係方或代表他的其他人有權尋求這些補救措施。
  7. 任何人不得因債務被拘留。本原則不限制主管司法機關因不履行贍養義務而發出的命令。

第八條 獲得公平審判的權利

每個人都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在適當的保證和合理的時間內,由先前依法設立的稱職、獨立和公正的法庭進行聽證,以證實對他提出的任何犯罪性質的指控或確定他的民事、勞工、財政或任何其他性質的權利和義務。 每一個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只要他的罪行沒有被依法證明,都有權被推定為無罪。在訴訟期間,每個人都有權完全平等地獲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障:

a.如果被告不懂或不會講法庭或法院的語言,則被告有權在不收費的情況下獲得筆譯或口譯人員的協助;
b.事先詳細通知被告人對他的指控;
c.有足夠的時間和手段準備他的辯護;
d. 被告有權親自為自己辯護或由他自己選擇的法律顧問協助,並與他的律師自由和私下交流;
e. 如果被告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親自為自己辯護或聘請自己的律師,則獲得國家提供的律師協助的不可剝奪的權利,無論是否按照國內法的規定付費;
f.辯方有權詢問出庭的證人,並要求專家或其他可以闡明事實的人作為證人出庭;
g.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人或認罪的權利
h.向上級法院對判決提出上訴的權利。

被告人的認罪只有在沒有任何形式的脅迫下才有效。 被不可上訴的判決宣告無罪的被告,不得以同樣的理由接受新的審判。 刑事訴訟應公開進行,但為保護司法利益所必需的情況除外。

第九條. 事後法律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因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發生時根據適用法律不構成刑事犯罪而被定罪。不得判處比犯罪當時適用的刑罰更重的刑罰。如果在犯罪後法律規定從輕處罰,犯罪人應從中受益。

第十條 獲得賠償的權利

任何人如果因誤判而被終審判決,都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第十一條 隱私權

每個人都有權讓他的榮譽得到尊重,他的尊嚴得到承認。 任何人不得成為對其私人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的任意或濫用干涉的對象,或對其榮譽或名譽的非法攻擊的對象。 每個人都有權獲得法律保護,免受此類干擾或攻擊。

第十二條 良心和宗教自由

每個人都享有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這項權利包括保持或改變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公開或私下單獨或與他人一起信奉或傳播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受到可能損害其維持或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的限制。 表達自己的宗教和信仰的自由可能只受法律規定的限制,這些限制是保護公共安全、秩序、健康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或自由所必需的。 父母或監護人(視情況而定)有權為其子女或被監護人提供符合其信仰的宗教和道德教育。

第十三條 思想和表達自由

  1. 人人均有權享有思想言論自由。這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不論其國界如何,無論是口頭、書面、印刷、藝術形式,還是通過自己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
  2. 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不應受到,而應受到隨後的追究責任,法律應在必要的範圍內明確規定賠償責任,以確保:
  1. a. 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
  2. b. 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和。
  1. 表達權不得受到間接方法或手段的限制,例如濫用政府或私人對新聞紙、無線電廣播頻率或用於傳播信息的設備的控制,或以任何其他可能阻礙思想和意見的傳播和傳播的手段加以限制。
  2. 儘管有上文第2款的規定,公共娛樂活動仍可依法受到事先檢查,但其唯一目的是規範對公共娛樂活動的參與,以保護兒童和青少年的道德。
  3. 任何鼓吹戰爭的宣傳和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行為,構成煽動以種族、膚色、宗教、語言或民族血統等任何理由對任何個人或群體採取無法無天的暴力或任何其他類似行動,均應視為應受法律懲罰的罪行。


第十四條 答辯權

任何因通過法律規定的傳播媒介向公眾傳播的不準確或冒犯性的言論或想法而受到傷害的任何人,都有權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使用相同的傳播渠道進行回復或進行更正。 更正或答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免除可能已發生的其他法律責任。 為切實維護榮譽和名譽,各出版商、各報紙、電影、廣播、電視公司均應設一名不受豁免或特權保護的責任人。

第十五條 集會權

集會自由為公認之基本權利。除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了保護公共健康或道德或權利或他人的自由外,均不得限制。

第十六條 結社自由

人人有權為意識形態、宗教、政治、經濟、勞動、社會、文化、體育或其他目的自由結社。 此項權利的行使應僅受民主社會、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保護公眾健康或道德或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法律規定的限制。其他。 本條的規定不禁止對武裝部隊和警察成員施加法律限制,包括甚至剝奪結社權的行使。

第十七條 家庭權利

  1. 家庭是社會的自然和基本群體單位,有權受到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2. 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的結婚和建立家庭的權利應予承認,只要他們遵守國內法所定的條件,而這些條件並不影響本公約規定的不受歧視的原則。
  3. 未經婚配雙方的自由和完全同意,不得締結婚姻。
  4. 締約國應採取適當的步驟,確保在婚姻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解除的情況下婚配雙方的權利平等和各自責任的適當平衡。在解散的情況下,應僅根據兒童自身的最大利益為他們提供必要的保護。
  5. 法律承認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八條 姓名權

每個人都有權使用自己的名字和父母的姓氏或其中一位的姓氏。法律應規定確保所有人享有這一權利的方式,必要時使用假名。

第十九條 兒童的權利

每個未成年子女都有權獲得其家庭、社會和國家對其未成年人狀況所要求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國籍權

  1. 任何人都有權取得國籍。
  2. 任何人,如果無權取得任何其他國籍,則有權取得其出生地國的國籍。
  3. 任何人不得任意剝奪其國籍或改變國籍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財產權

每個人都有權使用和享受他的財產。法律可以將這種使用和享受從屬於社會利益。 不得剝奪任何人的財產,除非出於公共事業或社會利益的原因,並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並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支付了公正的賠償金。 法律禁止高利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人對人的剝削。

第二十二條 遷徙和居住自由

合法在締約國領土內的每個人都有權在該締約國領土內移動和居住,但須遵守法律規定。 每個人都有權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他自己的國家。 僅在民主社會為防止犯罪或保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或他人的權利或自由所必需的範圍內,才可根據法律限制行使上述權利. 出於公共利益的原因,在指定區域內行使第 1 款承認的權利也可能受到法律限制。 不得將任何人驅逐出其國籍所在國的領土或被剝奪進入該國的權利。 合法在本公約締約國領土內的外國人只能根據依法作出的決定被驅逐出境。 根據國家立法和國際公約,每個人都有權在外國領土尋求並獲得庇護,以防他因政治罪或相關的共同犯罪而受到追捕。 在任何情況下,如果外國人的生命權或人身自由權因其種族、國籍、宗教、社會地位或政治觀點而受迫害。亦不得集體驅逐。

第二十三條 參政權

每個公民享有下列權利和機會:

a.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公共事務的處理;
b.投票並在真正的定期選舉中選出,普遍和平等的選舉,秘密選票,保證選民意志的自由表達; 和
c.在一般平等的條件下,獲得本國的公共服務。

法律只能根據年齡、國籍、居住地、語言、教育、民事和心智能力,或主管法院在刑事訴訟中的判決來規範前款所述權利和機會的行使。

第二十四條 平等保護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他們有權不受歧視地獲得法律的平等保護。

第二十五條 司法保護權

人人有權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尋求簡單而迅速的追索權或任何其他有效追索權,以保護其免遭侵犯有關國家憲法或法律或本公約承認的基本權利的行為,即使這種侵犯可能是由執行公務的人實施的。 締約國承諾: 一種能確保任何要求此類補救措施的人的權利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主管當局確定; 開發司法救濟的可能性;和 確保主管當局在授予此類補救措施時應予以執行。

第三章 -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編輯]

第二十六條 逐步發展

締約國承諾在國內和通過國際合作採取措施,特別是經濟和技術性質的措施,以期通過立法或其他適當手段逐步實現經濟、社會和社會權利中隱含的權利的充分實現。經布宜諾斯艾利斯議定書修正的美洲國家組織憲章中規定的教育、科學和文化標準。

第四章 - 擔保的中止、解釋和適用[編輯]

第二十七條 擔保的中止

在發生戰爭、公共危險或其他危及締約國獨立或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它可以在締約國緊急情況嚴格要求的範圍內和期限內採取減損本公約義務的措施。情況,前提是此類措施不違反其在國際法下的其他義務,並且不涉及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歧視。 前款規定未授權中止下列條款:第三條(法人人格權)、第四條(生命權)、第五條(人道待遇權)、第六條(免於奴役)、第九條(事後法律的自由)、第 12 條(良心和宗教自由)、第 17 條(家庭權利)、第 18 條(姓名權)、第 19 條(兒童權利)、第 20 條(國籍)和第 23 條(參與政府的權利),或保護此類權利必不可少的司法保障。 任何利用中止權的締約國應立即通過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將其已中止適用的規定、導致中止的原因通知其他締約國,以及為終止此類暫停而設定的日期。

第二十八條 聯邦條款

如果締約國為聯邦制國家,則該締約國的國家政府對其行使立法和司法管轄權的事項應執行公約的所有規定。 對於聯邦州組成單位對其具有管轄權的規定,中央政府應立即根據其憲法和法律採取適當措施,直至組成單位的主管當局可以通過履行本公約的適當規定。 每當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同意組成一個聯合會或其他類型的協會時,它們應注意由此產生的聯邦或其他契約包含必要的規定,以便在新成立的國家繼續實施本公約的標準並使其有效。

第二十九條 解釋限制

本公約的任何條款均不得解釋為:

a.允許任何締約國、團體或個人壓制享受或行使本公約承認的權利和自由,或在比本公約規定的範圍內更大程度地限制這些權利和自由;
b.限制享有或行使任何​​締約國的法律或該國加入的另一公約所承認的任何權利或自由;
c.排除人類人格固有的或源自代議制民主作為一種政府形式的其他權利或保障;或者
d.排除或限制《美洲人權與義務宣言》和其他相同性質的國際法案可能產生的影響。

第三十條 限制範圍

根據本公約可能對享受或行使本公約承認的權利或自由施加的限制不得適用,除非根據出於普遍利益的原因而制定的法律以及此類限制的目的成立。

第三十一條 其他權利的承認

根據第七十六條和第七十七條規定的程序承認的其他權利和自由可以包括在本公約的保護體系中。

第五章 - 個人責任[編輯]

第三十二條 義務與權利的關係

每個人都對其家庭、社區和人類負有責任。 在民主社會中,每個人的權利都受到他人權利、所有人的安全以及普遍福利的公正要求的限制。

第二部分 保護措施[編輯]

第六章-主管部門[編輯]

第三十三條

下列機關應有權處理與履行本公約締約國所作承諾有關的事項:

a.美洲人權委員會,下文簡稱「委員會」;
b.美洲人權法院,下文簡稱「法院」。

第七章 - 美洲人權委員會[編輯]

第一節 組織[編輯]

第三十四條

美洲人權委員會應由七名成員組成,他們應是品格高尚且在人權領域具有公認能力的人。

第三十五條

委員會應代表美洲國家組織的所有成員國。

第三十六條

委員會成員應由本組織大會以個人身份從成員國政府提出的候選人名單中選出。 這些政府中的每一個都可以提出最多三名候選人,他們可以是提出他們的國家或美洲國家組織任何其他成員國的國民。當提出三人名單時,至少有一名候選人應是提出該名單的國家以外的國家的國民。

第三十七條

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四年,只能連選連任一次,但在第一次選舉中選出的三名成員的任期應在兩年結束時屆滿。選舉結束後,大會應立即抽籤確定這三名成員的姓名。 同一國家的兩名國民不得成為委員會的成員。

第三十八條

委員會因正常任期屆滿以外的原因出現的空缺應由本組織的常設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章程的規定填補。

第三十九條

委員會應制定其章程,並提交大會批准。它應制定自己的條例。

第四十條

委員會的秘書處服務應由本組織總秘書處的適當專門單位提供。應向該單位提供完成委員會分配給它的任務所需的資源。

第二章 委員會[編輯]

第四十一條

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促進尊重和捍衛人權。行使職權時,行使下列職權:

a.培養美州人民的人權意識;
b.向成員國政府提出建議,當它認為採取這種行動是可取的時,在其國內法和憲法規定的框架內採取有利於人權的漸進措施,並採取適當措施進一步遵守這些措施權利;
c.準備其認為在履行其職責時適宜的研究或報告;
d. 請成員國政府向其提供關於它們在人權問題上採取的措施的信息;
e. 通過美洲國家組織總秘書處回應成員國關於人權問題的詢問,並在其可能的範圍內向這些國家提供他們要求的諮詢服務;
f.根據本公約第 44 條至第 51 條規定的授權,對請願書和其他來文採取行動
g.向美洲國家組織大會提交年度報告。

第四十二條

締約國應將其每年提交給美洲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和美洲教育、科學和文化理事會執行委員會的每一份報告和研究報告的副本送交委員會。各個領域,以便委員會可以監督經布宜諾斯艾利斯議定書修正的美洲國家組織憲章中規定的經濟、社會、教育、科學和文化標準中隱含的權利的促進。

第四十三條

締約國承諾向委員會提供其可能要求其提供的有關其國內法確保有效適用本公約任何條款的方式的信息。

第三節 能力[編輯]

第四十四條

任何個人或群體,或在本組織一個或多個成員國合法承認的任何非政府實體,均可向委員會提出申訴,其中包含對締約國違反本公約的譴責或投訴。

第四十五條

任何締約國在交存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文書時,或在以後的任何時間,均可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接收和審查一締約國聲稱另一締約國已違反了本公約規定的人權。 根據本條提交的來文只有在聲明承認委員會上述權限的締約國提交的情況下,才能被接受和審查。委員會不得接受針對未作出此類聲明的締約國的任何來文。 關於承認權限的聲明可以無限期地、特定的時期或特定的情況下有效。 聲明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總秘書處,該組織應將其副本傳送給該組織的成員國。

第四十六條

委員會接受根據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提交的請願書或來文應符合以下要求:

a.已根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尋求並用盡國內法規定的補救措施;
b.請願書或通信是在自聲稱侵犯其權利的一方被告知最終判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的;
c.請願或來文的主題不在另一國際解決程序中待決;和
d. 在第 44 條的情況下,請願書包含提出請願書的一個或多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國籍、職業、住所和簽名。

在下列情況下,本條第 1.a 和 1.b 款的規定不適用:

a.有關國家的國內立法沒有規定保護據稱受到侵犯的一項或多項權利的正當法律程序;
b.聲稱其權利受到侵犯的一方被拒絕獲得國內法規定的補救措施或被阻止用盡這些補救措施。
c.在根據上述補救辦法作出最終判決時出現了無理拖延。

第四十七條

在下列情況下,委員會應認為根據第 44 條或第 45 條提交的任何申請或通信不可受理:

a.不符合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條件的;
b.請願書或來文未陳述傾向於證明侵犯本公約所保障權利的事實;
C。請願人或國家的聲明表明請願或來文明顯毫無根據或明顯失序;或者
d. 請願書或來文與委員會或另一國際組織先前研究過的請願書或來文基本相同。

第四節 程序[編輯]

第四十八條

當委員會收到指控侵犯本公約保護的任何權利的請願書或來文時,應按以下方式處理:

a.如果它認為請願書或來文可以受理,它應要求被指出對所指控的違規行為負有責任的國家政府提供信息,並應向該政府提供請願書或來文相關部分的抄本。該信息應在委員會根據每個案件的情況確定的合理期限內提交。
b.在收到信息後,或在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仍未收到信息,委員會應確定請求或通信的理由是否仍然存在。如果他們不這樣做,委員會應下令關閉記錄。
c.委員會還可以根據隨後收到的信息或證據宣布申請或來文不可受理或不合規。
d. 如果記錄尚未關閉,委員會應在各方知情的情況下審查申請或通信中提出的事項,以核實事實。如有必要和可取,委員會應進行調查,以使其有效進行,有關國家應向其提供所有必要的便利。
e. 委員會可要求有關國家提供任何相關信息,並應要求聽取有關各方的口頭陳述或書面陳述。
f.委員會應接受有關各方的支配,以期在尊重本公約承認的人權的基礎上友好解決問題。

但是,在嚴重和緊急的情況下,只有提交滿足所有形式可受理性要求的請願書或來文才是必要的,以便委員會在其領土內涉嫌侵犯人權的國家事先同意下進行調查。被犯了。

第四十九條

如果根據第 48 條第 1.f 款達成友好解決,委員會應起草一份報告,將其轉交請願人和本公約締約國,然後轉交部長美洲國家組織總幹事出版。該報告應包含對事實和所達成解決方案的簡要說明。如果案件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應向其提供儘可能完整的信息。

第五十條

如果未能達成和解,委員會應在其章程規定的期限內起草一份報告,闡明事實並陳述其結論。如果報告的全部或部分不能代表委員會成員的一致同意,任何成員可以附上單獨的意見。當事人按照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e款的規定作出的書面和口頭陳述,還應當附於報告中。 報告應轉交有關國家,有關國家不得隨意發表。 在傳送報告時,委員會可提出其認為合適的提議和建議。

第五十一條

如果自委員會報告轉交有關國家之日起三個月內,委員會或有關國家尚未解決或提交問題給法院並接受其管轄權,委員會可通過其成員的絕對多數投票,就提交給其審議的問題提出意見和結論。 在適當的情況下,委員會應提出相關建議,並規定一個期限,在此期限內,國家將採取其必須採取的措施來糾正所審查的情況。 當規定的期限屆滿時,委員會應以其成員的絕對多數票決定國家是否採取了足夠的措施以及是否公布其報告。

第八章 - 美洲人權法院[編輯]

第一節 組織[編輯]

第五十二條 法院應由七名法官組成,他們是本組織成員國的國民,以個人身份從具有最高道德權威和公認的人權領域能力的法學家中選出,他們具備行使職權所需的資格。依照其國民的國家或提議他們作為候選人的國家的法律,行使最高司法職能。 任何兩名法官不得為同一州的國民。

第五十三條

法院法官應由公約締約國在本組織大會上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從這些國家提議的候選人小組中以絕對多數票選出。 每個締約國最多可提出三名候選人,候選人是提出候選人的國家或美洲國家組織任何其他成員國的國民。當提出三人名單時,至少有一名候選人應是提出該名單的國家以外的國家的國民。

第五十四條

1.法院法官每屆任期六年,只能連選連任一次。在第一次選舉中選出的三名法官的任期將在三年結束時屆滿。選舉後立即在全體大會上以抽籤方式確定三名法官的姓名。

2.被選任未屆滿的法官應完成其任期。

3.法官應連任至任期屆滿。但是,法官應繼續行使他開始聽證會的案件,並且仍在申請,而且不應通過新選區的法官替換為此目的。

第五十五條

如果法官是提交法院的案件的任何締約國的國民,他應保留審理該案件的權利。 如果被要求審理案件的法官之一應該是案件締約國之一的國民,則案件中的任何其他締約國可以指定一名其選擇的人擔任法院的專案法官。 如果被要求審理案件的法官中沒有任何一個締約國的國民,則每個締約國都可以任命一名專案法官。 專案法官應當具備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資格。 如果公約的多個締約國在一個案件中具有相同的利益,就上述規定而言,它們應被視為一個當事方。如有疑問,法院應作出裁決。

第五十六條

五名法官應構成法院處理事務的法定人數。

第五十七條

委員會應在法院審理的所有案件中出庭。

第五十八條

法院應設在公約締約國在本組織大會中確定的地點;但是,如果法院過半數認為有必要,並事先徵得有關國家的同意,則可以在美洲國家組織任何成員國的領土上召開會議。法院的席位可由公約締約國在大會中以三分之二的票數改變。 法院應任命自己的秘書。 秘書的辦公室設在法院所在地,並應出席法院在其所在地以外舉行的會議。

第五十九條

法院應根據本組織總秘書處的行政標準,在不違背法院獨立性的所有方面設立秘書處,在法院秘書的指導下運作。法院秘書處的工作人員應由本組織秘書長與法院秘書協商後任命。

第六十條

法院應起草其《規約》,並提交大會批准。它應採用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二節 管轄權和職能[編輯]

第六十一條

只有締約國和委員會有權向法院提交案件。 法院為審理案件,必須完成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的程序。

第六十二條

締約國可在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間聲明它承認法院對與本公約有關的所有事項的管轄權具有約束力,事實上,並且不需要特別協議。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 這種聲明可以無條件地、在互惠的條件下、在指定的期限內或針對特定情況作出。應提交本組織秘書長,秘書長應將其副本轉交本組織其他成員國和法院秘書。 法院的管轄權應包括提交給它的關於本公約條款的解釋和適用的所有案件,只要案件的締約國承認或已經承認這種管轄權,無論是根據前幾段的特別聲明,或通過特殊協議。

第六十三條

如果法院認定本公約保護的權利或自由受到侵犯,則法院應裁定確保受害方享有其被侵犯的權利或自由。在適當的情況下,它還應裁定對構成侵犯此類權利或自由的措施或情況的後果進行補救,並向受害方支付公平的賠償。 在極其嚴重和緊急的情況下,以及為避免對人員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而有必要時,法院應採取其認為與其正在審議的事項相關的臨時措施。對於尚未提交法院的案件,它可以應委員會的要求採取行動。

第六十四條

本組織成員國可就本公約或其他有關美國各州保護人權的條約的解釋諮詢法院。在其職權範圍內,經布宜諾斯艾利斯議定書修正的《美洲國家組織憲章》第十章所列機構,可同樣諮詢法院。 法院應本組織成員國的請求,可就其任何國內法與上述國際文書的兼容性問題向該國提供意見。

第六十五條

法院應向美洲國家組織大會的每一屆常會提交一份關於其上一年工作的報告,供大會審議。對國家不履行判決的情況,應當特別說明,提出相關建議。

第三節 程序[編輯]

第六十六條

法院的判決應說明理由。 如果判決不能全部或者部分代表法官的一致意見,任何法官有權在判決中附上他的不同意見或個別意見。

第六十七條

法院的判決為終局判決,不得上訴。如果對判決的含義或範圍有不同意見,法院應根據任何一方的請求進行解釋,但請求應在判決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

第六十八條

公約締約國承諾在其作為當事方的任何案件中遵守法院的判決。 判決中規定補償性損害賠償的部分,可以按照國內對國家執行判決的程序在有關國家執行。

第六十九條

應將法院的判決通知案件當事方,並將判決轉交公約締約國。

第九章 - 共同規定[編輯]

第七十條

法院和委員會成員的法官從選舉和整個任期內享有享有的豁免權,根據國際法延伸到外交代務。在執行公務期間,他們還應享有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外交特權。 法院法官或委員會成員在任何時候均不對在行使職責時發表的任何決定或意見負責。

第七十一條

法院法官或委員會成員的職位與可能影響該法官或成員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的任何其他活動不相容,如相關法規所確定的。

第七十二條

法院法官和委員會成員應按照其章程規定的形式和條件領取薪酬和旅行津貼,並適當考慮其職務的重要性和獨立性。此類薪酬和差旅津貼應在美洲國家組織的預算中確定,其中還應包括法院及其秘書處的開支。為此,法院應制定自己的預算,並通過總秘書處提交大會批准。後者可能不會對其進行任何更改。

第七十三條

大會只有在委員會或法院(視情況而定)的請求下,才可決定對委員會成員或法院法官實施的制裁,但有正當理由採取第各自的法規。就委員會成員而言,作出決定需要本組織成員國三分之二多數票,就法院法官而言,需要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票還應要求加入公約。

第三部分 - 一般和過渡性規定[編輯]

第十章 - 簽署、批准、保留、修正、議定書和退約[編輯]

第七十四條

本公約應開放供美洲國家組織任何成員國簽署、批准或加入。 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應通過向美洲國家組織總秘書處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方式作出。一旦11個國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公約即生效。對於此後批准或加入的任何國家,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生效。

秘書長應將公約的生效通知本組織所有成員國。

第七十五條

本公約應僅在符合1969年5月23日簽署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的情況下才能受到保留。

第七十六條

任何締約國均可直接向大會提交修正本公約的建議,也可由委員會或法院通過秘書長提交其認為適當的行動。 修正案自本公約三分之二的締約國交存各自的批准書之日起對批准修正案的國家生效。對於其他締約國,修正案應在它們交存各自的批准書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條

根據第三十一條,任何締約國和委員會均可提交本公約的擬議議定書,供締約國大會審議,以期逐步將其他權利和自由納入其保護體系。 每項議定書應確定其生效方式,並應僅在其締約國之間適用。

第七十八條

締約國可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滿時通過提前一年發出通知退出本公約。退約通知應送交本組織秘書長,秘書長應通知其他締約國。 對於該國在退出生效日期之前採取的可能構成違反這些義務的任何行為,這種退出不應具有免除有關締約國履行本公約所載義務的效果。

第十一章 - 過渡性規定[編輯]

第一節 美洲人權委員會[編輯]

第七十九條

本公約生效後,秘書長應以書面形式要求本組織的每個成員國在九十天內提出其美洲人權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秘書長應按提交的候選人的字母順序編制一份名單,並至少在大會下屆會議前三十​​天將其送交本組織成員國。

第八十條

委員會成員由大會無記名投票從第七十九條所稱候選人名單中選出。獲得最多票數和成員國代表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被宣布選舉. 如果需要進行多次投票以選舉委員會所有成員,則應按照大會確定的方式依次淘汰獲得最少票數的候選人。

第二節 美洲人權法院[編輯]

第八十一條

本公約生效後,秘書長應以書面形式要求各締約國在九十天內提出其美洲人權法院成員候選人。秘書長應按提交的候選人的字母順序編制一份名單,並至少在大會下一屆會議前三十​​天將其送交締約國。

第八十二條

法院法官應從第八十一條所指候選人名單中通過公約締約國大會無記名投票選出。獲得最多票數的候選人和締約國代表的票數的絕對大多數選舉產生。如果需要進行多次投票以選舉法院所有法官,則得票最少的候選人應按締約國確定的方式依次淘汰。

[簽署國和批准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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