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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0/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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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1年3月10日(不含本日)
第十一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22 · 1971 · 1963 · 1957
  • 第一款 遵循第二、三款:
    • (a)每個公民皆有權自由發言及表達心聲;
    • (b)所有公民皆有權在非武裝的情況和平集會;
    • (c)所有公民皆有權組織團體。
  • 第二款 國會可通過法律:
    • (a)對第一款(a)項所給予的權利,在就有關聯邦或其任何區域之安全、國際友好、公共安寧或道德原則利害下,在認為有必要或有利時,加以任何限制,或為維護國會或任何州立法議會之特權、或為對付有關蔑視法庭、誹謗、煽動等罪行,而加以限制。
    • (b)對第一款(b)項所給予的權利,在就有關聯邦或其任何區域之安全或公共安寧利害下,在認為有必要或有利時,加以任何限制。
    • (c)對第一款(c)項所給予的權利,在就有關聯邦或其任何區域之安全、公共安寧或道德原則利害下,在認為有必要或有利時,加以任何限制。
  • 第三款 對第一款(c)項有關結社權利的限制,亦可來自於任何與勞工及教育相關的法律。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遵循第二款」改為「遵循第二、三款」——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60(4)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新增「或其任何區域」於(a)、(b)、(c)項之中。——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
    • 新增第三款。——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60(4)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