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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05/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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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七篇:財務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百零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零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 第一款 應有一名總稽查司,由國家元首依據首相的建議並諮詢統治者會議後任命。
  • 第二款 曾擔任總稽查司的人員可被任命連任,但不得受任命擔任聯邦服務中的其他職務或者州服務的職務。
  • 第三款 總稽查司可以隨時辭職,但只能在與聯邦法院法官類似的原因和方式下被罷免。
  • 第四款 國會應制定法律,規定總稽查司的薪酬,所規定的薪酬應由統一基金承擔。[2]
  • 第五款 總稽查司的薪酬和其他任職條件(包括退休金權益)不得在其任命後作出對他不利的改變。
  • 第六款 除本條規定外,總稽查司的服務合約條款應由聯邦法律及國家元首遵循聯邦法律規定確定。[2]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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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
  2. ^ 2.0 2.1 見1957年稽查法令(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