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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 聯邦和各州的賬目應由總稽查司審計並報告。
- 第二款 總稽查司應按照聯邦法律的規定,對聯邦賬目和各州的賬目乃至其他公共機關賬目以及由國家元首命令所指定的機構賬目履行並行使其它的職責和權力。[1][2]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管理公共資金的機構」改為「由國家元首命令所指定的機構賬目」。——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21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 見1957年稽查法令(62)。
- ↑ 見1980年法定機構(賬目與年度報告)法令(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