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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08/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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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七篇:財務條文
第一百零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6月2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零九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2 · 1957
  • 第一款 應有國家財政理事會,由首相、首相所指定的一名其他部長和由統治者或總督任命的每州各一名代表組成。
  • 第二款 首相應根據需要召集國家財政理事會會議,而且只要三個或以上的州代表要求召開會議,首相就必須召開。但是,在每十二個月內,必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 第三款 在國家財政理事會的任何會議上,首相可以由另一位聯邦部長代表,而首相本人應擔任主席,或者在他缺席時,則代表他的部長應擔任主席。
  • 第四款 聯邦政府有責任就以下事項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
    • (a)聯邦向各州撥款的問題;
    • (b)聯邦稅款或收費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分配給各州的問題;
    • (c)聯邦和各州每年的貸款需求以及聯邦和各州行使其借貸權的問題;
    • (d)向任何一個州提供貸款的問題;
    • (e)根據第九十二條制定發展計劃的問題;
    • (f)聯邦事務表第七(f)和(g)項所提及的事項;
    • (g)任何擬議引入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或第一百一十條第三款所述的法律草案的問題;
    • (h)本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需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的任何其他事項。
  • 第五款 聯邦政府可以就任何其他問題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無論是否涉及財務問題,而州政府可以就任何影響該州財務狀況的問題諮詢該理事會。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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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