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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09/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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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七篇:財務條文
第一百零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8月2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 · 1957
  • 第一款 聯邦政府應在每個財政年度向每個州提供撥款,包括——
    • (a)一筆稱為人頭撥款的撥款,其金額應按照附件十第一部的規定計算;
    • (b)一筆用於維護州公路的撥款,稱為州公路撥款,其金額應按照該附件第二部的規定計算。
  • 第二款 國會可以不時通過法律調整人頭撥款的比例;但如果該法律的效果是減少該撥款,則該法律應提供保證,確保任何州在任何財政年度所獲得的撥款金額不少於前一財政年度所得金額的百分之九十。
  • 第三款 國會可以通過法律向任何一個州為特定用途提供撥款,具體條款和條件由該法律提供。
  • 第四款 用於進行本條前述撥款所需的金額應由統一基金承擔。
  • 第五款 如果根據第一百零三條成立了應急基金,使用該基金提供預付款以滿足緊急和意外開支需求的權力,應包括向州提供預付款以滿足該類需求。
  • 第六款 聯邦政府應向一個稱為州儲備基金的基金支付——
    • (a)第七篇生效時的第一個財政年度,四百萬元馬幣的金額;
    • (b)接下來的每個財政年度在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後,聯邦政府確認必要的款項,
聯邦政府可以不時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後,使用州儲備基金向任何一個州提供撥款,用於發展用途或補充該州收入。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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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