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2C
外觀
- 第一款 遵循第一百一十二D條的規定以及附件十相關節文中表述的任何限制——
- 第二款 上述第四部所列撥款的金額以及沙巴或砂拉越根據上述第五部第三或四節的可收金額,應由統一基金支付,但沙巴或砂拉越根據上述第五部的其他可收金額,不得匯入統一基金。[1]
-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條中的第三A款和第四款不得適用於沙巴或砂拉越。
- 第四款 遵循第一百一十二D條第五款,關於沙巴或砂拉越,第一百一十條的第三B款——
- (a)應適用於所有礦物,包括礦物油;但是,
- (b)不得授權國會禁止該州對任何礦物徵收權利金,或在任何情況下限制所徵收的權利金,以致該州無權按價獲得達百分之十的權利金(如同出口稅計算)。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增設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46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標題原文字句「婆羅洲各州」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一款(a)項
- 原文字句「婆羅洲各州」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三、四款
- 原文字句「婆羅洲任何一州」改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