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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2D/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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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C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七篇:財務條文
第二章:婆羅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適用
第一百一十二D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二E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63
  • 第一款 附件十第四部第一節和第二節第(一)小節規定的撥款,以及根據本款而作出的任何替代或額外撥款,應在第四款所提到的間隔期內由聯邦政府和各州政府或相關州政府覆審,如果他們達成協議,以修改或取消其中任何一項撥款、或者替換任何一項撥款、或者同時撥出這些撥款或其中之一的撥款,則所述第四部和第一百一十二C條第二款應通過國家元首命令以作出必要調整,以履行協議:
條件為,在第一次覆審中,不應質疑附件十第四部第一節第(二)小節所規定的撥款,除非是為了定下隨後五年的金額。
  • 第二款 本條之下的任何覆審都應考慮聯邦政府的財政狀況以及各州或相關州的需求,但(遵循此規定)應努力確保州的收入足以滿足覆審時存在的州服務費用以及可供其合理擴展。
  • 第三款 應進行覆審的期限應為五年或(除第一次覆審外)聯邦和各州或相關州之間所同意的更長時間。但是,根據第一款制定以履行覆審結果的任何命令,應在該期限結束後繼續有效,除非該命令已根據該款被更進一步的命令取代。
  • 第四款 在本條之下的覆審不得在早於合理必要的時間進行,以確保可以從1968年年底開始履行覆審結果,或者,對於第二次或之後的覆審,則應在前次覆審規定的期限結束後進行;但是,遵循此規定,在婆羅洲各州方面,應分別從1969年和1974年開始進行覆審,在此之後(在前次覆審規定的期限內或之後)則根據聯邦政府或該州政府的要求進行覆審。
  • 第五款 在本條之下的任何覆審中,如果聯邦政府向各州或相關州發出通告,表示他們有意修改附件十第五部中的任何收入分配(包括根據本條所做的任何替代或附加分配),或修改第一百一十二C條第四款,則覆審應考慮這種修改,並且應通過國家元首的命令制定規定,以便該修改得以在規定期限開始之時開始履行:
條件為,本款不適用於第四、七和八節下的分配,也不適用於第五或六節下的分配,直到第二次覆審為止。
  • 第六款 如果在任何覆審中,聯邦政府和某個州政府無法就任何問題達成協議,則應提交給獨立評估員,而獨立評估員對此事的提議應對有關政府具有約束力,並得將此提議視為他們的協議來履行。
  • 第七款 第一百零八條第四款不適用於要求聯邦政府就本條下的事項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
  • 第八款 國家元首根據本條下達的任何命令應呈報給國會各院。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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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增設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47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