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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2E/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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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D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七篇:財務條文
第二章:婆羅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適用
第一百一十二E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三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3
  • 第一款 聯邦政府和新加坡政府可以不時達成協議,為下列全部或任何事項做規定:
    • (a)聯邦從新加坡獲得的收入如何收集和核算,如何在聯邦和州之間分派;
    • (b)州政府或任何其他州機關在與所述收入相關的法律授權下行使有關權力、或在該政府或該等機關共識下行使有關權力;
    • (c)將新加坡納入與聯邦其他地區的共同市場、成立關稅顧問局、制定有關進口和出口貨物徵收進口稅和出口稅的條件;
    • (d)排除或調整與第一百零九和一百一十條以及附件十有關的全部或部分規定;
    • (e)聯邦向州或州向聯邦提供付款(以貸款或其他形式);
    • (f)確定協議中應計為來自新加坡的收入,並對該協議的執行進行覆審,而在覆審出現無法用協議解決的事情時,將其提交給獨立評估員決定,並處理其它由此類協議衍生出來的有關附帶事情。
  • 第二款 國家元首應通過命令作出規定,以履行第一款所述任何協議,包括調整任何牽涉新加坡的聯邦收入相關法律;而任何此類命令都應呈報給國會各院。
  • 第三款 在第二款之下,命令可以規定,州的行政權力應涵蓋任何與聯邦收入相關的特定法律條款之管理,並可就此目的,將權力和履行職責賦予任何州機關。
  • 第四款 在涉及新加坡時,附件十第三部的效力應將第7節規定的收入來源視為包括州為地方用途而徵收的財產稅。
  • 第五款 在獨立評估員對本條之下的協議進行覆審期間,對於提交給他的任何事情所作的決定,應對相關雙方政府具有約束力,且就本條而言,應將其視為相關政府之間的協議。
  • 第六款 第一百零八條第四款不適用於要求聯邦政府就本條下的任何協議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
  • 第七款 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訂立的協議對本條而言應具有效力。
  • 第八款 本條對其下訂立的任何進一步協議應停止生效:
    • (a)如果在任何時候,本條之下沒有有效的協議;以及
    • (b)其下協議所規定的任何其他情況下:
條件為,在完成協議的執行覆審(包括任何獨立評估員的參照)之前,本條不得因為(a)項而停止生效。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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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增設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48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