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4/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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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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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 選舉委員會應由國家元首與統治者會議協商後任命,應由一名主席和其他兩名委員組成。
- 第二款 在任命選舉委員會委員時,國家元首應顧慮並着重於確保選舉委員會獲得公眾信任。
- 第三款 選舉委員會委員應在年滿六十五歲或根據第四款失去資格時停止任職,並可隨時署函國家元首以辭去職務,但除了如同最高法院法官的理由和方式外,不得被免職。
- 第四款 一名委員如果正在擔任其它受薪職務,或是國會任一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議員,即失去擔任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3]
- 第五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制定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薪酬,所制定的薪酬應由統一基金承擔。[3]
- 第六款 在選舉委員會委員獲任命以後,不得對其薪酬及其他合約條款作出對其不利的改變。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