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4/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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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八篇:選舉
第一百一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7 · 2001 · 1994 · 1983 · 1981 · 197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第一百一十四條:選舉委員會組成

  • 第一款 選舉委員會應由國家元首與統治者會議協商後任命,應由一名主席和其他三名委員組成。
  • 第二款 在任命選舉委員會委員時,國家元首應顧慮並着重於確保選舉委員會獲得公眾信任。
  • 第三款 選舉委員會委員應在年滿六十五歲或根據第四款失去資格時停止任職,並可隨時署函國家元首以辭去職務,但除了如同聯邦法院法官的理由和方式外,不得被免職。
  • 第四款 無論第三款的規定如何,國家元首可下令罷免選舉委員會任何委員,只要該委員——
    • (a)未脫離窮籍;或者
    • (b)在其職務之外涉及任何有償職務或聘僱;或者
    • (c)是國會任一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議員。[2]
  • 第五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制定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薪酬,所制定的薪酬應由統一基金承擔。[2]
  • 第五A款 遵循本條的規定,除了薪酬之外,國會可通過法律制定選舉委員會委員的合約條款。[2]
  • 第六款 在選舉委員會委員獲任命以後,不得對其薪酬及其他合約條款作出對其不利的改變。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其他兩名委員」改為「其他三名委員」。——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0(1)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
  2. ^ 2.0 2.1 2.2 見1957年選舉委員會法令(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