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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4/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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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八篇:選舉
第一百一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
有效期:1994年6月24日—2001年9月28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7 · 2001 · 1994 · 1983 · 1981 · 197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 第一款 選舉委員會應由國家元首與統治者會議協商後任命,應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其他三名委員組成。
  • 第二款 在任命選舉委員會委員時,國家元首應顧慮並着重於確保選舉委員會獲得公眾信任。
  • 第三款 選舉委員會委員應在年滿六十五歲或根據第四款失去資格時停止任職,並可隨時署函國家元首以辭去職務,但除了如同聯邦法院法官的理由和方式外,不得被免職。
  • 第四款 無論第三款的規定如何,國家元首得下令罷免選舉委員會任何委員,只要該委員——
    • (a)未脫離窮籍;或者
    • (b)在其職務責任之外從事任何有償職務或聘僱;或者
    • (c)是國會任一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議員。
  • 第四A款 在按第四款任何規定取消資格之餘,如果選舉委員會主席在受委出任該職三個月以後的任何時間,仍是或成為任何組織、法人或非法人機構、或任何商業、工業或其他企業的任何董事會或管理委員會成員、官員或雇員,或從事其事務或業務,無論他是否從中獲得任何薪酬、獎金、利潤或利益,則失去擔任該職的資格:
但是,如果有關組織或機構從事福利或自願工作,或以利益社會或任何社群為工作或目標,或任何其他慈善或社區工作,而且該成員沒有從中獲得任何薪酬、獎金、利潤或利益,則上述取消資格的規定不適用。[1]
  • 第五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制定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薪酬,所制定的薪酬應由統一基金承擔。[1]
  • 第五A款 遵循本條的規定,除了薪酬之外,國會可通過法律制定選舉委員會委員的合約條款。[1]
  • 第六款 在選舉委員會委員獲任命以後,不得對其薪酬及其他合約條款作出對其不利的改變。
  • 第七款 在任何時期,如果選舉委員會主席獲國家元首允准請假,或因不在聯邦、生病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其職責,則副主席應在該時期履行主席的職能,如果副主席也從缺或無法履行此類職能,則一位選舉委員會委員可由國家元首任命以在該時期履行主席職能。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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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2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


  1. ^ 1.0 1.1 1.2 見1957年選舉委員會法令(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