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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5/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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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八篇:選舉
第一百一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6月2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選舉委員會可在國家元首的批准下,按照委員會確定的合約條款,雇用一定數量的人員。
  • 第二款 所有公共機關應該就委員會的要求,在可行的情況下協助委員會履行其職責;在為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所述選舉劃分選區時,委員會應徵求兩名由國家元首選出對聯邦地形和人口分布有專門知識的聯邦政府官員的意見。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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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