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5/1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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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 · 1962 · 1957 |
- 第一款 選舉委員會可在國家元首的批准下,按照委員會確定的合約條款,雇用一定數量的人員。
- 第二款 所有公共機關應該就委員會的要求,在可行的情況下協助委員會履行其職責;在為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所述選舉的選區劃分作出提議時,委員會應徵求兩名由國家元首選出對聯邦地形和人口分布有專門知識的聯邦政府官員的意見。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二款
- 原文字句「劃分選區」改為「的選區劃分作出提議」。——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