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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5/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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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八篇:選舉
第一百一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至今
第一百一十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選舉委員會可在國家元首的批准下,按照委員會確定的合約條款,雇用一定數量的人員。
  • 第二款 所有公共機關應該就委員會的要求,在可行的情況下協助委員會履行其職責;在為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所述選舉的選區劃分作出提議時,委員會應徵求兩名對聯邦選區覆審單位里的地形和人口分布有專門知識的聯邦政府官員的意見,而這些官員應由國家元首為此選出。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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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委員會應徵求兩名由國家元首選出對聯邦地形和人口分布有專門知識的聯邦政府官員的意見」改為「委員會應徵求兩名對聯邦選區審查單位里的地形和人口分布有專門知識的聯邦政府官員的意見,而這些官員應由國家元首就此目選出」。——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