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3/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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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
- 一名人員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只要:
- (a)他是一名公民;且
- (b)他已成為最高法院的辯護律師,或者成為聯邦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至少長達十年,或者在該期間部分時期是辯護律師,餘下時期則為前述成員,或者部分時期是前述成員,餘下時期則為辯護律師。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