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3/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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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二十二C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5年1月1日—1994年6月24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二十四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
- 一名人員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或任何高等法院法官,只要——
- (a)他是一名公民;且
- (b)在其任命前的十年中,他一直是這些法院或其中一法院的辯護律師,或者是聯邦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或某州法律服務成員,或者有時是辯護律師,有時是聯邦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或某州法律服務的成員。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