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4/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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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二十三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 有效期:1994年6月24日—2006年1月19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二十五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2005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在開始行使職能前,應宣讀並簽署附件六的《就職及效忠誓言》,且應在國家元首面前進行。
- 第二款 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除了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以外,在開始行使法官職能之前,應宣讀並簽署附件六中與其職位的司法義務相關的《就職及效忠誓言》。
- 第三款 高等法院大法官的就職宣誓應在該高等法院現有資深法官面前進行。
- 第四款 遵循第三款,聯邦法院法官的就職宣誓應在首席大法官面前進行,或者如果首席大法官不在場,則在聯邦法院地位次之的現有資深法官面前進行。
- 第五款 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但不是大法官)的就職宣誓應在該法院大法官面前進行,或者如果大法官不在場,則在該法院地位次之的現有資深法官面前進行。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主席」改為「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0(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最高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除了最高法院主席以外,在開始行使法官職能之前,應宣讀並簽署與其職位的司法義務相關的上述誓言,且在此之後,當他被任命或調任到除主席以外的其它司法職位時,不必再次宣讀該誓言。」
- 改為現文。——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0(b)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三款
- 刪去原文尾句「但他按照第四款宣誓就任為最高法院法官則除外」。——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0(c)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主席」改為「首席大法官」。——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0(d)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五款
- 在原文字句「高等法院法官」之前增加「上訴法院或」字句。——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0(e)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