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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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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最高法院管轄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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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8/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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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
128
←
第一百二十七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八條
制定機關:
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
[
1
]
發布於
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
[
1
]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
[
2
]
—1963年9月16日
(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九條
→
修正版本:
總覽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57
第一百二十八條:最高法院管轄權
第一款 最高法院應有依據聯邦法律規定的初審、上訴和覆審管轄權。
第二款 最高法院具有排除其他法庭的管轄權,以審理州與州之間或聯邦與任何州之間的任何爭議。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分類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條文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