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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8/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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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九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57
  • 第一款 最高法院應有依據聯邦法律規定的初審、上訴和覆審管轄權。
  • 第二款 最高法院具有排除其他法庭的管轄權,以審理州與州之間或聯邦與任何州之間的任何爭議。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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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