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8/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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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九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57

第一百二十八條:聯邦法院管轄權

  • 第一款 聯邦法院具有排除其他法庭的管轄權,以裁定——
    • (a)任何關於國會或州立法機構制定的法律,是否因為涉及國會或該州立法機構無權制定法律的事項而無效的問題;以及
    • (b)州與州之間或聯邦與任何州之間的任何其他爭議。
  • 第二款 在不損及聯邦法院任何上訴管轄權的情況下,在其他法庭的任何訴訟程序中,如涉及本憲法任何條款的效力問題,聯邦法院應具有管轄權以對該問題進行裁定(須遵循任何法庭條規之規範以行使該管轄權),並將案件發回該法庭,要求該法庭按照該裁定處理。
  • 第三款 聯邦法院對來自高等法院或該法院法官的上訴案進行裁定之管轄權應如聯邦法律所規定。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本條原文:「第一百二十八條:最高法院管轄權
    • 第一款 最高法院應有依據聯邦法律規定的初審、上訴和覆審管轄權。
    • 第二款 最高法院具有排除其他法庭的管轄權,以審理州與州之間或聯邦與任何州之間的任何爭議。」
  • 改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4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