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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0/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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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三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一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國家元首可以就任何本憲法條款的效力問題,不論是已經出現還是他認為可能會出現,向聯邦法院尋求意見,而聯邦法院必須在公開庭審中對任何被提交的問題發表意見。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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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2(5)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