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0/1963
外觀
← | 第一百二十九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三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三十一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
- 國家元首可以就任何本憲法條款的效力問題,不論是已經出現還是他認為可能會出現,向聯邦法院尋求意見,而聯邦法院必須在公開庭審中對任何被提交的問題發表意見。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2(5)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