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2/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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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三十一A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三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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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 根據本憲法,公共服務包括——
- (a)武裝部隊;
- (b)司法及法律服務;
- (c)聯邦的普通公共服務;
- (d)警察服務;
- (e)鐵道服務;
- (f)在第一百三十三條中提到的聯合公共服務;以及
- (g)各州的公共服務。
- 第二款 除非本憲法另有明確規定,否則除了第一款庚項以外的公共服務可通過聯邦法律並按照該法律的規定由國家元首調整其人員的任命資格和服務條件,而任何州的公共服務可以通過州法律並按照該法律的規定由該州的統治者或總督調整其人員的任命資格和服務條件。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上述公共服務人員或任何公共服務成員在本篇的提述不應包括——
- (a)聯邦任何部長,以及任何州的首席部長或州行政議會的其它成員;
- (b)國會任何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議員;
- (c)國會任何議院秘書或其屬下職員;
- (d)任何州法律顧問,但來自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或州公共服務成員者除外;
- (e)國家元首或統治者或總督的私人工作團隊成員;
- 乃至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或理事會的成員;但如果他是某職能的任何公共服務成員、且提述里包含了對該職能的提述則除外。
- 第四款 第三款不限制第一百三十六條和第一百四十七條之適用。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