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5/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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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三十四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三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31) 有效期:1971年3月24日—1974年1月1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三十六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78 · 1976 · 1973 · 1971 · 1968 · 1963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對於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b)至(g)項所述服務的任何成員,只要某機關在解僱或降職時,其權力低於另一有權任命同等級服務成員的機關,則該機關不得將該成員解僱或降職:
- 但是,在應用於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g)項所述服務成員時,除了檳城和馬六甲以外,對於任何州立法機構可能制定的法律,以規定該州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權力與職責,使其除了永久編制或享有退休金編製成員的首次任命權之外,應由該州統治者任命的委員會行使,則本款不適用。
- 第二款 上述服務的成員不得在沒有得到合理聽證機會的情況下被解僱或降級。
- 第三款 未經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同意,任何在第一百三十二條(c)、(f)或(g)項中提到的服務成員,不得因其在行使法律賦予其司法職能的過程中所做或未做的事情,而被解僱、降級或遭受其他紀律處分。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
- 在但書之前的句號(。)改為冒號(:)。——197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31)第5(b)段,1971年3月24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e)」改為「(c)」。——197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31)第5(c)段,1971年3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