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7/1957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一百三十六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八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71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應有一個武裝部隊理事會,在國家元首的一般授權下,負責武裝部隊的指揮、紀律、管理及所有其他相關事務,除了其軍事行動用途。
  • 第二款 第一款遵循任何聯邦法律的規定而有效,而任何此類法律均可作出規定,將任何武裝部隊相關職能授權武裝部隊理事會。
  • 第三款 武裝部隊理事會應由以下理事組成——
    • (a)負責國防的時任部長,應擔任主席;
    • (b)一名代表諸位殿下的理事,由統治者會議任命;
    • (c)由國家元首任命的聯邦陸軍總司令,應同時兼任聯邦武裝部隊總參謀長;
    • (d)聯邦陸軍負責人員的高級參謀以及聯邦陸軍負責設備、裝備和住房的高級參謀;
    • (e)由國家元首任命的聯邦海軍或聯邦空軍的任何軍官;
    • (f)履行國防秘書職責的文職理事,應擔任理事會秘書;
    • (g)國家元首可以任命一個或更多額外理事,無論是軍職還是文職人員。
  • 第四款 武裝部隊理事會在存有理事空缺的情況下可以行使職權,並且可以根據本憲法和聯邦法律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 (a)工作的安排和履行職責的方式,以及保管檔案和會議記錄;
    • (b)理事會各理事的職務和職責,包括將其任何職權或職責委託給理事會其他任何理事;
    • (c)理事會與非理事會人員的協商;
    • (d)理事會行使職務時應遵循的程序(包括規定法定人數)、自行選定及任命副主席,以及該副主席的職能;
    • (e)理事會認為必要或適當的任何其他事項,以更好地履行職責。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