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7/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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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三十六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1年3月24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三十八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71 · 1963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應有一個武裝部隊理事會,在國家元首的一般授權下,負責武裝部隊的指揮、紀律、管理及所有其他相關事務,除了其軍事行動用途。
- 第二款 第一款遵循任何聯邦法律的規定而有效,而任何此類法律均可作出規定,將任何武裝部隊相關職能授權武裝部隊理事會。
- 第三款 武裝部隊理事會應由以下理事組成——
- (a)負責國防的時任部長,應擔任主席;
- (b)一名代表諸位殿下的理事,由統治者會議任命;
- (c)由國家元首任命的武裝部隊總參謀長;
- (d)履行國防秘書長職責的文職理事,應擔任武裝部隊理事會秘書;
- (e)由國家元首任命的兩名聯邦武裝部隊高級參謀;
- (f)由國家元首任命的聯邦海軍高級軍官;
- (g)由國家元首任命的聯邦空軍高級軍官;
- (h)國家元首可以任命兩名額外理事,無論是軍職還是文職人士。
- 第四款 武裝部隊理事會在存有理事空缺的情況下可以行使職權,並且可以根據本憲法和聯邦法律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 (a)工作的安排和履行職責的方式,以及保管檔案和會議記錄;
- (b)理事會各理事的職務和職責,包括將其任何職權或職責委託給理事會其他任何理事;
- (c)理事會與非理事會人員的協商;
- (d)理事會行使職務時應遵循的程序(包括規定法定人數)、自行選定及任命副主席,以及該副主席的職能;
- (e)理事會認為必要或適當的任何其他事項,以更好地履行職責。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三款
- (f)項原文字句「馬來亞皇家海軍」及(g)項「馬來亞皇家空軍」分別改為「聯邦海軍」及「聯邦空軍」。——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