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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8/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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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三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九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第一百三十八條: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

  • 第一款 應有一個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
  • 第二款 在不損及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在其它條款下所能行使的職能,該委員會的管轄權應涵蓋司法及法律服務所有成員,除了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和其它法官以及總檢察長。
  • 第三款 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由以下委員組成:
    • (a)首席大法官,應擔任主席;
    • (b)總檢察長;
    • (c)最資深的陪審法官;
    • (d)公共服務委員會副主席;以及
    • (e)由國家元首在諮詢首席大法官後任命的另外一名或多名委員,人選為最高法院現任或前任法官。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