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8/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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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應有一個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
- 第二款 在不損及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在其它條款下所能行使的職能,該委員會的管轄權應涵蓋司法及法律服務所有成員,除了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和其它法官以及總檢察長。
- 第三款 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由以下委員組成:
- (a)首席大法官,應擔任主席;
- (b)總檢察長;
- (c)最資深的陪審法官;
- (d)公共服務委員會副主席;以及
- (e)由國家元首在諮詢首席大法官後任命的另外一名或多名委員,人選為最高法院現任或前任法官。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