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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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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應有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其管轄權應遵循第一百四十四條涵蓋所有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c)和(f)項中所述服務的成員,除了總稽查司,並涵蓋馬六甲州和檳城州各類公共服務的成員,且在第二款規定的範圍內,涵蓋任何其他州的公共服務成員。
  • 第一A款 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管轄權應涵蓋以下範圍:
    • (a)沙巴或砂拉越聯邦部門中雇用的聯邦普通公共服務成員;
    • (b)被借調到聯邦普通公共服務的沙巴或砂拉越州公共服務成員;以及
    • (c)沙巴或砂拉越州公共服務成員中服務於聯邦職位或該州任何已成聯邦職位的州職位,且選擇成為聯邦普通公共服務成員。
  • 第二款 除馬六甲和檳城外,任何州的立法機構均可通過法律將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管轄權延伸至該州公共服務中的所有或任何人員,但此類法律在通過之日後十二個月內不得生效;且如果任何時候在任何州中不存在任何此類有效法律以成立一個州公共服務委員會並行使其職能,則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管轄權應如聯邦法律所規定的那樣涵蓋該州公共服務的所有成員。[1]
  • 第三款 任何州立法機構根據第二款就公共服務委員會管轄權所作出的擴展,均可由該州立法機構通過法律撤銷或調整。
  • 第四款 公共服務委員會應由國家元首在考慮首相的建議並諮詢統治者會議後酌情任命的委員組成,即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不少於四名其他委員;但直到國家元首通過命令另行規定之前,其他委員的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2]
  • 第五款 主席或副主席應從任何公共服務成員中任命,或者兩者均可從任何公共服務成員中任命,在首次任命前五年內曾出任公共服務成員者也可以被任命。
  • 第六款 出任主席或副主席的公共服務成員不得在聯邦服務中受委更多的職務,除了成為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委員。[3][4]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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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c)和(f)項」改為「(b)、(c)和(f)項」。——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1(a)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原文字句「(b)、(c)和(f)項」恢復為「(c)和(f)項」。——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3(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馬六甲州或檳城州公共服務的成員」改為「馬六甲州和檳城州各類公共服務的成員」。——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1(b)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原文字句「(c)和(f)項」改為「(c)、(e)和(f)項」。——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9(1)(a)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原文字句「(c)、(e)和(f)項」改為「(c)和(f)項」。——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31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一A款
    • 增設本款。——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9(1)(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二款
    • 在原文字句「且如果」之後的「在相關日期之後」字句刪去。——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節,1963年8月29日生效。
    • 原文字句「地位與管轄權等同於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委員會」改為「州公共服務委員會」。——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第二款所述相關日期為下列日期之一:
      • (a)1962年12月31日;或者
      • (b)附件八第一部所列所有條款成為在州憲法中生效成為其一部分的日期。」
    • 第三款全文刪除。——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節,1963年8月29日生效。
    • 重新增設第三款。——1968年憲法(修正)法令(27/1968)第3節,1968年9月9日生效。
  • 第四款
    • 在句首增加「遵循第一百四十六B款」字句;原文字句「八名其它委員」改為「十名其它委員」。——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9(1)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十名其它委員」改為「十二名其它委員」。——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6年9月19日生效。
    • 原文句首字句「遵循第一百四十六B款」刪除;「十二名」改為「三十名」。——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9(1)(c)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原文字句「且不多於三十名其他委員」改為「其他委員;但直到國家元首通過命令另行規定之前,其他委員的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1990年聯邦憲法(修正)法令(A767)第3節,1990年5月11日生效。


  1. 第一百四十六D條第三款。
  2. 見P.U. (A) 149/1990。
  3.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B款。
  4.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