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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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8 · 1983 · 1981 · 1963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a)項,國會任何一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議員不得成為或被任命為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委員。
- 第二款 遵循第三款,以下任何人不得被任命為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委員,如果已被任命,則國家元首得下令將其罷免,只要他成為——
- (a)任何公共服務的成員;
- (b)任何地方機關、法人或非法人機構、公共用途的法定機構或機關的官員或雇員;
- (c)任何工會或任何附屬於工會的機構或協會的成員。
- 第二A款 在按第二款任何規定取消資格之餘,任何適用本篇的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在受委出任該職三個月以後的任何時間,如果仍是或成為任何組織、法人或非法人機構、或任何商業、工業或其他企業的任何董事會或管理委員會成員、官員或雇員,或從事其事務或業務,無論他是否從中獲得任何薪酬、獎金、利潤或利益,則失去擔任該職的資格:
- 但是,如果有關組織或機構從事福利或自願工作,或以利益社會或任何社群為工作或目標,或任何其他慈善或社區工作,而且該成員沒有從中獲得任何薪酬、獎金、利潤或利益,則上述取消資格的規定不適用。
- 第三款 第二款不適用於當然委員;而任何公共服務的成員可以被任命為主席或副主席,並繼續擔任該職,如果他在退休前休假,他可以被任命為上述委員會的其他委員。
- 第三A款 在任何時期,如果上述任何委員會的主席獲國家元首批准休假或由於他不在聯邦境內、疾病或其他原因無法履行職能,那麼該委員會的副主席應在該時期履行主席的職能。如果副主席也缺席或無法履行這些職能,則可以由國家元首任命該委員會一名委員在該時期履行主席職能。
- 第四款 在任何時期,如果上述委員會的任何委員獲國家元首批准休假或由於他不在聯邦境內、疾病或其他原因無法履行職能,則——
- (a)如果他是任命委員,國家元首可以任命任何有資格接替他的人在該時期行使他的職能,該人的任命方式將以與行使該職能委員的任命方式相同。
- (b)如果他是當然委員,則根據聯邦法律授權執行他的職務的任何人都可以在該時期行使他作為委員的職能。
- 第五款 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可以在其委員空缺的情況下行事,而且,委員會的任何程序不會由於任何參與者沒有資格參與而致其無效。
- 第六款 任何作為上述委員會委員或根據第四款任命的人在行使其職能之前,除了當然委員以外,都必須在一名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面前宣讀及簽署附件六的《就職及效忠誓言》。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
- 原文字句「國會任何一院」改為「遵循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a)項,國會任何一院」。——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4節,1961年4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不得被任命為」改為「不得成為或被任命為」。——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32(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則不得繼續成為一名委員」改為「則國家元首應下令將其罷免」。——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1(a)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b)項
- 原文「任何地方機關、法人團體、公共用途的法定機關的官員或雇員;」
- 改為「任何組織、法人或非法人機構、或任何商業、工業或其他企業的任何董事會或管理委員會成員、官員或雇員,或從事其事務或業務,無論他是否從中獲得任何薪酬、獎金、利潤或利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1(a)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改為現文。——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9(1)(a)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A566法案的修正僅適用於1983年12月16日以後任命的委員。
- 第二A款
- 增設本款。——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1(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原文「如果有關組織或機構從事福利或自願工作,或以利益社會或任何社群為工作或目標,或任何其他慈善或社區工作,而且該成員沒有從中獲得任何薪酬、獎金、利潤或利益,則第二款(b)項取消資格的規定不適用。」
- 改為現文。——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9(1)(b)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A566法案的修正僅適用於1983年12月16日以後任命的委員。
- 原文字句「主席」改為「主席或副主席」。——1988年憲法(修正)法令(A704)第9節,1988年6月10日生效。
- 第四款(b)項
- 見第一百四十六C條第二款。
- 第六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法官」改為「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聯邦法院」應解讀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上訴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32(b)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