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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4/1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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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四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6年9月1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73 · 1971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0 · 1957
  • 第一款 遵循任何現存法律規定和本憲法的規定,適用本篇的委員會應負責其管轄權限內的服務或服務成員的任命、認證、編入永久編制或享有退休金編制、晉升、調任以及行使紀律管理。
  • 第二款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任何有關委員會行使其他職能。
  • 第三款 國家元首可以將部門主管或副主管或者他所認為任何地位相似的官員所擔任的任何職位,除了司法及法律服務職位以外,指定為特殊職位;對於這些職位做出任命時,不得按照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而應根據對該職位所在服務具有管轄權的委員會之提議由國家元首進行任命。
  • 第四款 州的統治者或總督可將該州公共服務中部門主管或副主管或者他所認為任何地位相似的官員所擔任的任何職位指定為特殊職位;對於這些職位做出任命時,不得按照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而應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提議(或者,如果該州設有州公共服務委員會,則根據該委員會的提議)由統治者或總督進行任命。
  • 第五款 在按照第三款或第四款根據該款所述委員會的提議行事之前,
    • (a)國家元首應當考慮首相的建議;
    • (b)統治者或總督應考慮其州首席部長的建議,
並且可以將該委員會的提議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慮。
  • 第五A款 聯邦法律和國家元首可以遵循該法律所制定的規則作出規定,使適用本篇的委員會管轄權限內任何服務的官員或其官員小組,可以根據第一款行使該委員會的任何職能:
    條件為:
    • (a)任何上述法律或規則不得作出規定,使上述官員或其官員小組對任何永久編制或退休金編制行使首次任命權、或者行使晉升權(除了代理職位的晉升);
    • (b)任何人員對上述官員或其官員小組所執行的紀律管理存有不滿者,可以按照聯邦法律或規則所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向委員會提出上訴,委員會可以就此作出其認為公正的裁決。
  • 第六款 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可以將第一款下的任何職能,授權其管轄權限內服務的任何官員或由其任命的官員小組代為行使,而該官員或小組應在委員會的指導和控制下行使該職能。
  • 第六A款 凡涉及聯邦普通公共服務成員受僱於武裝部隊或警察部隊擔任輔助職務,或有關該服務成員的級別的事務,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職能可以根據第五A或六款,由武裝部隊或警察部隊的一名官員或官員小組代為行使,視情況而定,如同該官員或官員小組是聯邦普通公共服務成員一樣。
  • 第七款 本條所謂「調任」不包括在政府部門內無等級變更的調任。
  • 第八款 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可以遵循本憲法和聯邦法律的規定製定程序規則,並指定構成法定人數的委員會委員數量。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三款
    • 恢復「除了司法及法律服務職位以外」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3(3)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該統治者的州設有地位與管轄權同等的委員會」改為「該州設有州公共服務委員會」。——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