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6A/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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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四十六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四十六A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6年9月19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四十六B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6 · 1965 · 1963 |
- 第一款 凡有關受僱於婆羅洲州屬的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在本條有效期內,由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執行的職能應由該委員會在婆羅洲州屬設立的分會執行。
- 第二款 婆羅洲州屬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分會應由以下委員組成——
- (a)婆羅洲高等法院大法官,應擔任主席;
- (b)婆羅洲州屬的法律顧問;
- (c)婆羅洲每個州的州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如有);
- (d)聯邦政府從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或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總會委員中指派的兩個人。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四款 (已廢除)。
- 第五款 無論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如何,只要在本條下為婆羅洲州屬設立了司法和法律委員會分會,該委員會的管轄權應涵蓋所有婆羅洲各州借調到司法及法律服務的公共服務成員,且就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而言,他們應被視為該服務的成員。
- 第六款 本條有效期應持續到1968年8月底,乃至此後有關婆羅洲州屬的事項上,直到聯邦政府另行決定。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原標題字句「及新加坡的分會」改為「的分會」。——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6年9月19日生效。
- 第一款
- 原文第一個「或新加坡」字句及「或新加坡依各情況」字句刪去;。——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6年9月19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新加坡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分會應由以下委員組成——
- (a)新加坡高等法院大法官,應擔任主席;
- (b)該州的法律顧問;
- (c)新加坡州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
- (d)由新加坡高等法院大法官指定的一名高等法院法官;
- (e)不超過兩名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且為第一百四十六B條第三款下為該委員會新加坡分會服務的總會委員,或者如果該款不適用,則是由聯邦政府指派的一名或兩名委員。」
- 全款刪除。——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6年9月19日生效。
- 原文「新加坡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分會應由以下委員組成——
- 第五款
- 原文第一個「或新加坡」字句及「或新加坡依各情況」字句刪去;。——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6年9月19日生效。
- 第六款
- 原文「本條有效期應持續到1968年8月底,乃至此後——
- (a)有關婆羅洲州屬的事項上,直到聯邦政府另行決定;以及
- (b)有關新加坡的事項上,直到在總督同意下由國會通過的法令另行規定。」
- 改為現文。——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6年9月19日生效。
- 原文「本條有效期應持續到1968年8月底,乃至此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