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6B/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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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四十六A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四十六B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 有效期:1981年5月15日[1]至今 |
第一百四十六C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76 · 1966 · 1963 |
- (已廢除)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
- 原文字句「婆羅洲任何一州」改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六款
- 原文字句「婆羅洲任何一州」改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七款
- 原文字句「婆羅洲任何一州」改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八款
- 原文字句「婆羅洲任何一州」改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廢除前的原文:「第一百四十六B條:公共服務委員會在沙巴或砂拉越各州的分會
- 第一款 凡有關受僱於沙巴或砂拉越的聯邦公共服務成員,在本款有效期內,由公共服務委員會執行的職能應由該委員會為該州設立的分會執行。
- 第二款 根據第一款設立的公共服務委員會分會應由國家元首在考慮首相的建議並諮詢統治者會議後酌情任命的六名委員組成(其中兩名應為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總會委員)。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四款 根據第一款設立的公共服務委員會分會的任何委員,應按委員會主席指定成為分會主席。
- 第五款 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款所要求的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數量相等於總會委員的數量,不包括出任分會委員但非總會委員的人等。
- 第六款 如果聯邦部門在沙巴或砂拉越的職位需在另一個州境內執行職責或涉及到另一個州時,則對該職位有管轄權的公共服務委員會分會應為該部門主管通常所在州的公共服務委員會分會,如存有疑問或困難,則由聯邦政府決定何處分會。
- 第七款 無論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如何,只要根據本條在沙巴或砂拉越設立了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分會,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管轄權(除了紀律管理以外)應涵蓋所有借調到聯邦普通公共服務的該州公共服務成員,除了國家元首在州元首同意下所指定的特定級別以內或以下的成員,且就公共服務委員會而言(除了對他們採取紀律行動之外),該等成員應被視為聯邦普通公共服務的成員。
- 第八款 本條有效期應持續到1968年8月底,此後將繼續在沙巴或砂拉越有關方面生效,直到聯邦政府另行決定。」
- 全文刪除。——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3節,1981年5月15日生效。
- ↑ 關於「婆羅洲任何一州」改為「沙巴或砂拉越」的修正效力可追溯至197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