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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6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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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如何,警察部隊委員會的管轄權應涵蓋借調至警察部隊的沙巴或砂拉越的州公共服務成員;就警察部隊委員會而言,他們應被視為警察部隊成員。

  • 第二款 (已廢除)
  • 第三款 (已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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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增設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7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一款
    • 刪除原文的「第一款」編號;原文字句「管轄權」之後的「(除了紀律管理以外)」以及「就警察部隊委員會而言」之後的「(除了對他們採取紀律行動之外)」字句刪除。——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38(a)及(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羅洲任何一州」改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如果在婆羅洲任何一州中沒有任何小組對上述人員執行紀律管理,並具備以下委員:
      • (a)該州的州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
      • (b)該州法律顧問;
      • (c)該州高級警官;
      • (d)警察部隊總指揮的警官代表;
    則第一款應適用,如同該款不排除執行任何紀律管理一樣。」
    • 第二款全文刪除。——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38(c)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款就某些情況擴大公共服務委員會對某州州公共服務成員管轄權的部分規定,不適用於借調至警察部隊的婆羅洲任何一州的公共服務成員。」
    • 第三款全文刪除。——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38(c)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