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6D/1963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一百四十六C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四十六D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七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76 · 1963
  • 第一款 無論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如何,警察部隊委員會的管轄權(除了紀律管理以外)應涵蓋借調至警察部隊的婆羅洲任何一州的州公共服務成員;就警察部隊委員會而言(除了對他們採取紀律行動之外),他們應被視為警察部隊成員。
  • 第二款 如果在婆羅洲任何一州中沒有任何小組對上述人員執行紀律管理,並具備以下委員:
    • (a)該州的州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
    • (b)該州法律顧問;
    • (c)該州高級警官;
    • (d)警察部隊總指揮的警官代表;
則第一款應適用,如同該款不排除執行任何紀律管理一樣。
  •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款就某些情況擴大公共服務委員會對某州州公共服務成員管轄權的部分規定,不適用於借調至警察部隊的婆羅洲任何一州的公共服務成員。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增設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7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