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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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十篇釋義

  • 第一款 本憲法所提及的適用本篇的委員會,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指的是根據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A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
  • 第二款 本篇「當然委員」包括部長和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關於各州的「州公共服務委員會」意指行使有關該州公共服務成員的職能、且擁有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同等地位和管轄權的委員會。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第一百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九條」。——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7(b)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在原文中增加「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字句。——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7(a)段,1961年4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第一百三十九條」恢復為「第一百三十八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3(5)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第一百四十一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一A條」。——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39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款
    • 在原文「包括」之後增加「部長」字句。——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7(c)段,1961年4月1日生效。
    • 原文『本篇「當然委員」包括部長、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其他法官以及總檢察長。』
    • 改為『本篇「當然委員」包括部長和最高法院法官。』——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並增加『關於各州的「州公共服務委員會」意指行使有關該州公共服務成員的職能、且擁有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同等地位和管轄權的委員會』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9(2)小節、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基於1964年印刷版本的錯誤而做出的修正,即吧「高等法院」之前的「及」字恢復為「或」字。——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32節,1966年9月19日生效。
    • 「聯邦法院」應解讀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上訴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35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