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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8/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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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四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
有效期:1960年5月31日[1]—1962年6月2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 第一款 本憲法所提及的適用本篇的委員會,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指的是根據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一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
  • 第二款 本篇「當然委員」包括部長、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其他法官以及總檢察長。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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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第一百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九條」。——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7(b)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在原文中增加「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字句。——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7(a)段,1961年4月1日生效。
  • 第二款
    • 在原文「包括」之後增加「部長、」字句。——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7(c)段,1961年4月1日生效。


  1. 部分修正在1961年4月1日才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