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8/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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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四十七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四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5年1月1日—1994年6月24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四十九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本憲法所提及的適用本篇的委員會,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指的是根據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四十一A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
- 第二款 本篇「當然委員」包括部長和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關於各州的「州公共服務委員會」意指行使有關該州公共服務成員的職能、且擁有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同等地位和管轄權的委員會。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二款
- 「聯邦法院」應解讀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