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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9/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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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一篇:反顛覆、組織暴力與危害公眾罪行之特別權力及緊急權力
第一百四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
有效期:1981年5月15日至今
第一百五十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78 · 1960 · 1957
  • 第一款 如果一項國會法令陳述任何實質的團體已經採取或威脅採取行動,無論是在聯邦內部還是外部——[1]
    • (a)導致人身或財產受組織暴力威脅,或導致大量公民為此擔憂;或者
    • (b)激起對國家元首或聯邦內任何政府的不滿;或者
    • (c)助長不同種族或不同群體之間的敵意及仇恨情緒以致可能引起暴力;或者
    • (d)企圖以不合法手段來改變任何法律規則;或者
    • (e)危害聯邦或其任何地區公眾或群體的供應或服務之維持或運作;或者
    • (f)危害聯邦或其任何地區的公共秩序或安全,
則該法律旨在制止或防範該行為的任何規定都是有效的,儘管它與第五、九、十或十三條的任何規定不一致,或者除本條外不屬於國會的立法權限;第七十九條不適用於此類法令的法案或此類法案的任何修正案。
  • 第二款 如果國會兩院皆通過決議廢除第一款中含有該陳述的法律,則該法律即使未立刻廢除,也應停止生效,但不影響先前在其效力下已採取的任何行動,也不影響國會依據本條制定新法律的權力。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九或十條」改為「九、十或十三條」。——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4節,1981年5月15日生效。


  1. 見1960年國內安全法令(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