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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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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十五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6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 第一款 遵循第十八條,當有任何已婚、丈夫為公民之婦女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時,若其婚姻尚有效、丈夫在1962年10月初即是公民者,則有權登記成為公民,或者,她讓聯邦政府相信:
    • (a)她在此申請日期之前已在聯邦居留兩年,並有意永久定居;以及
    • (b)她行為良好。[1]
  • 第二款 遵循第十八條,當有任何未滿二十一歲人士由其父親、或母親、或監護人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時,若其父母至少有其中一方在當時(或逝世時)是公民者,則聯邦政府可讓他登記成為公民。
  • 第三款 遵循第十八條,當有任何未滿二十一歲人士由其父親、或母親、或監護人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時,若他在1962年10月初以前出生、父親在現時(或逝世時)及在該日期時(若當時在世)是公民、以及聯邦政府相信他平時在聯邦居住、並有良好行為,則有權登記成為公民。[2]
  • 第四款 對於第一款,於馬來西亞成立日前在沙巴及砂拉越領土居留者,必需以等同於在聯邦居留處理。
  • 第五款 第一款所提及有關已婚婦女,是指其婚姻已在聯邦的任何有效成文法律下註冊者,包括了獨立日前所實行之任何法律、或者在馬來西亞成立日前依照在沙巴及砂拉越領土所實行之任何成文法律:
條件為:若該婦女是在1965年9月初以前或者在國家元首下令規定的任何較晚日期以前申請登記成為公民,以及在該申請日期之時平常居留於沙巴及砂拉越者,則本款不適用。
  • 第六款 (已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本條原始條文為:
    • 第一款 遵循第十八條,當有任何已婚、丈夫為公民之婦女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時,則有權登記成為公民。
    • 第二款 遵循第十八條,當有任何未滿二十一歲人士由其父親、或母親、或監護人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時,他父親是公民,或者,若父親已逝世則父親逝世時是公民,只要該機關相信他平時在聯邦居住、並有良好行為,則有權登記成為公民。
    • 第三款 第一款所提及有關已婚婦女,是指其婚姻已在聯邦的任何現行成文法律下註冊者,包括了獨立日前所實行之任何法律。
  • 原文中的「登記機關」及「該機關」字句改為「聯邦政府」。——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節,1960年12月1日生效。
  • 第一款原文之後增加條件字句「只要她讓聯邦政府相信:
    • (a)她在此申請日期之前已在聯邦內居留兩年;
    • (b)她有意永久定居;以及
    • (c)她行為良好。」——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2)第3節,1962年10月1日生效。
  • 第二款改為「遵循第十八條,聯邦政府可讓任何未滿二十一歲且為公民子女的人士,在其父親、或母親、或監護人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時,登記成為公民。」——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2)第3節,1962年10月1日生效。
  • 改為現行文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5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刪除新加坡與新加坡公民相關字句,即:
    • 第一款原文字句「丈夫為公民但非新加坡公民」中刪去「但非新加坡公民」;(a)項原文字句「已在聯邦新加坡以外居留」刪去「新加坡以外」;
    • 第二款原文字句「是公民但非新加坡公民者」中刪去「但非新加坡公民」;
    • 第三款原文字句「是公民但非新加坡公民者」中刪去「但非新加坡公民」;原文字句「在聯邦新加坡以外居住」刪去「新加坡以外」;
    • 第四款原文字句「在聯邦新加坡以外居留」刪去「新加坡以外」;
    • 第五款原文字句「婆羅洲各州或新加坡」刪去「或新加坡」。
    • 第六款原文「第一款中所述的『新加坡以外』對於丈夫是依第十九條第二款入籍成為公民的已婚婦女無效力」全文刪去。——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四款及第五款原文字句「婆羅洲各州」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b)項及第二十八A條第三款。
  2. 附件二第三部份第十八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