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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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二篇:通則和雜項
第一百五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一百五十四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76 · 1971 · 1957

第一百五十三條:馬來人與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土著在服務、許可證等相關事項的配額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依據本條的規定,負責保護馬來人與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土著的特殊地位,以及其他民族的合法權益。[1]
  • 第二款 除第四十條及本條的規定外,國家元首得不受本憲法任何其他規定的限制,按必要的方式執行本憲法及聯邦法律賦予的職權,保護馬來人與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土著的特殊地位,並確保在公共服務的職位(州的公共服務除外)、獎學金、助學金及聯邦政府給予或提供的其他類似的教育訓練特權或特別設施方面,為馬來人與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土著保留其認為合理的比例份額;並在聯邦法律規定經營某種行業或商業需辦理營業許可證或執照時,須依照該項法律及本條的規定,在許可證及執照方面,保留其認為合理的比例份額。
  • 第三款 為保證按第二款規定為馬來人與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土著保留在公共服務職位、獎學金、助學金及其他教育訓練特權或特別設施方面的權利,國家元首得向任何適用第十篇的委員會、負責頒發獎學金、助學金或負責提供其他教育或訓練特權或特別設施的任何機關發出必要的指令,上述有關委員會或機關對於上述指令應遵照執行。
  • 第四款 國家元首依據第一款至第三款行使本憲法與聯邦法律賦予的職權時,不得剝奪任何人擔任的公職,或其所繼續享有的任何獎學金、助學金或其它教育或訓練特權或特別設施。
  • 第五款 不得因本條而削弱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
  • 第六款 現存聯邦法律規定經營某種行業或商業需辦理許可證或執照時,國家元首得按必要的方式行使該項法律賦予的職權,向負責頒發營業許可證或執照的法定機關發出指令,以保證為馬來人與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土著保留其認為合理份額的許可證或執照,有關機關對於上述指令必須遵行。
  • 第七款 不得因本條而剝奪或授權剝奪任何人已獲得、享有或持有的任何權利、特權、許可證或執照,或者按正常情況應予更換或發給許可證或執照時,也不得因本條而授權拒絕任何人更換或拒絕向其頒發許可證或執照,或者拒絕向任何經營者的子嗣、繼承人或受讓人頒發許可證或執照。
  • 第八款 不論本憲法有何規定,如果聯邦法律規定經營某種行業或商業需辦理許可證或執照時,該項律得規定將一定份額的上述許可證或執照保留給馬來人與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土著,但任何上述法律不得為此而——
    • (a)剝奪或授權剝奪任何人已經獲得、享有或持有的任何權利、特權、許可證或執照;
    • (b)依據該項法律的其他規定,按正常情況應予更換或頒發許可證或執照時,授權拒絕任何人更換許可證或執照,或拒絕向任何經營者的子嗣、繼承人或受讓人頒發許可證或執照,或阻止任何經營者將可轉讓的營業執照連同其所經營的行業或商業轉讓他人;
    • (c)如涉及以前不需要許可證或執照即可經營的行業或商業時,授權拒絕向在該項法律生效前夕業已從事該行業或商業的經營者頒發許可證或執照,或者依照該項法律的其他規定,按正常情況應予更換或頒發許可證或執照時,授權拒絕任何經營者更換營業許可證或執照,或拒絕向任何經營者的子嗣、繼承人或受讓人頒發營業許可證或執照。
  • 第八A款 不論本憲法有何規定,如果頒發馬來西亞教育文憑或其等效文憑的大學、學院或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當局對上述院校規定的任何學科的名額少於有資格申請入學者時,國家元首擁有法定權力依據本條向有關當局發出必要的指令,以保證為馬來人與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土著保留其認為合理的入學名額,有關當局對於上述指令必須遵行。
  • 第九款 本條不得單為馬來人與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土著的保留權而授權議會限制商業或行業。
  • 第九A款 本條所說的沙巴或砂拉越「土著」,其涵義與第一百六十一A條所指的涵義相同。
  • 第十款 有統治者的各州州憲法,得制定與本條相應的規定(及必要的調整)。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標題
    • 在「馬來人」之後添加「與婆羅洲任何州土著」。——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0)第6(a)段,1971年3月10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羅洲任何州」改為「沙巴及砂拉越各州」。——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一、二、三、六、八款
    • 在「馬來人」之後添加「與婆羅洲任何州土著」。——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0)第6(a)段,1971年3月10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羅洲任何州」改為「沙巴及砂拉越各州」。——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八A款
    • 新增本款。——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0)第6(b)段,1971年3月10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羅洲任何州」改為「沙巴及砂拉越各州」。——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九款
    • 在「馬來人」之後添加「與婆羅洲任何州土著」。——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0)第6(a)段,1971年3月10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羅洲任何州」改為「沙巴及砂拉越各州」。——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九A款
    • 新增本款。——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0)第6(c)段,1971年3月10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羅洲任何一州」改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三十八條第五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五款及第一百六十一A條第二、三、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