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6/1957
外觀
← | 第十五A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12月1日(不含本日) |
第十六A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0 · 1957 |
- 遵循第十八條,任何在獨立日以前出生於聯邦、已滿十八歲的人士有權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以登記成為公民,只要他讓該機關滿意——
- (a)他在該申請日期前的七年內已經在聯邦居留,其居留時間總計不少於五年;
- (b)他有意在聯邦永久居留;
- (c)他行為良好;及
- (d)除獨立日後一年內申請者外,他擁有基本的馬來語知識。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