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62
外觀
- 第一款 遵循本條下述規定及第一百六十三條[註 1],現存法律應在獨立日之後根據本條所作的調整以及聯邦法律或州法律所做的任何修正而繼續有效,直至本憲法下有權廢除的機關予以廢除為止。
- 第二款 如果州法律修正或廢除了某個州立法機構所制定的現存法律,則第七十五條任何規定不得僅因該現存法律與國會和州立法機構均有權立法的事項相關且依第一百六十條定義屬於聯邦法律,而使有關修正或廢除無效。
- 第三款 現存法律中對《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所建立的聯邦及其領土、以及任何在該聯邦任職的官員或者任何在該聯邦中或為該聯邦設立的機關或機構的任何引用(包括根據該條約第135款效力應被如此解釋的任何引用),在獨立日當日或以後的任何時間,應視為對聯邦(即根據《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成立的聯邦)及其領土和相應的官員、機關或機構的引用;而國家元首可以通過命令宣布,使何等官員、機關或機構就本款之意,應等同於現存法律所提及的任何官員、機關或機構。
- 第四款 (已廢除)。
- 第五款 任何根據第四款制定的命令均可由有權對該命令相關事項制定法律的機關進行修正或廢除。
- 第六款 任何法庭或仲裁庭所適用的任何現存法律規定在獨立日以後未根據本條或其他方式進行調整的,可在運用時進行必要的調整,使其符合本憲法的規定。
- 第七款 本條中的「調整」包括修正、改編和廢除。
- 註:
- ↑ 第一百六十三條已在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節效力下於1963年8月29日停止生效。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三款
- 「任何在該聯邦任職官員者」改為「任何在該聯邦任職的官員」。——197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31)第9節,1971年3月24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自獨立日起的兩年內,國家元首可以通過命令對除了任何州憲法以外的任何現存法律進行他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調整,以使該法律的規定符合本憲法的規定;但是,在對任何州立法機構制定的法律作出這樣的命令之前,他必須諮詢該州政府。」
- 全款刪除。——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節,1963年8月2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