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64/1957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一百六十三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三篇:臨時和過渡條文
第一百六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8月2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六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 · 1957

第一百六十四條:立法會臨時職能

  • 第一款 《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所成立的立法會應於獨立日以後繼續存在,並且不得在1959年1月1日之前解散。
  • 第二款 如果選舉委員會建議國家元首,按照本憲法在1959年7月1日之前舉行議會選舉並不合理可行,則國家元首可以在1959年1月1日後的任何時間通過公告延長立法會,直至該公告所指定不晚於當年年底的日期,因此立法會應繼續存在,並在該日期解散。
  • 第三款 在立法會解散之前,第四篇的第四章和第五章不適用,國會在本憲法下的權力應由國家元首在立法會的建議和同意下行使;因此,在有關立法會解散的期限結束之前,本憲法中對於國會、國會任一議院或兩院、以及國會法案的引用,除了第一百五十九條的引用之外,應分別被解讀為國家元首和立法會的建議和同意、以及國家元首在立法會的建議和同意下所制定的條例。
  • 第四款 在立法會解散之前,附件十二中第一列所列《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條款應遵循該附件第二列所列調整和以下進一步調整繼續生效,即——
    • (a)對於馬來屬邦或海峽殖民地的引用,應改為對州的引用;
    • (b)對於最高專員的引用,應改為對國家元首的引用;以及
    • (c)對於聯合邦行政議會的引用,應改為對內閣的引用,
且第六十一條應進行必要的調整而適用。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