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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64/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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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三篇:臨時和過渡條文
第一百六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
有效期:1963年8月29日至今
第一百六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 · 1957

(已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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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文:「第一百六十四條:立法會臨時職能
    • 第一款 《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所成立的立法會應於獨立日以後繼續存在,並且不得在1959年1月1日之前解散。
    • 第二款 如果選舉委員會建議國家元首,按照本憲法在1959年7月1日之前舉行議會選舉並不合理可行,則國家元首可以在1959年1月1日後的任何時間通過公告延長立法會,直至該公告所指定不晚於當年年底的日期,因此立法會應繼續存在,並在該日期解散。
    • 第三款 在立法會解散之前,第四篇的第四章和第五章不適用,國會在本憲法下的權力應由國家元首在立法會的建議和同意下行使;因此,在有關立法會解散的期限結束之前,本憲法中對於國會、國會任一議院或兩院、以及國會法案的引用,除了第一百五十九條的引用之外,應分別被解讀為國家元首和立法會的建議和同意、以及國家元首在立法會的建議和同意下所制定的條例。
    • 第四款 在立法會解散之前,附件十二中第一列所列《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條款應遵循該附件第二列所列調整和以下進一步調整繼續生效,即——
      • (a)對於馬來屬邦或海峽殖民地的引用,應改為對州的引用;
      • (b)對於最高專員的引用,應改為對國家元首的引用;以及
      • (c)對於聯合邦行政議會的引用,應改為對內閣的引用,
    且第六十一條應進行必要的調整而適用。」
  • 全文刪除。——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節,1963年8月2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