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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66/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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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三篇:臨時和過渡條文
第一百六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
有效期:1963年8月29日至今
第一百六十七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 · 1957
  • 第一款 (已廢除)。
  • 第二款 (已廢除)。
  • 第三款 馬六甲州或檳城州既有的任何土地,在獨立日之前已被聯邦政府、英國女王陛下政府或任何公共機關所占用或使用,且根據本憲法規定用於聯邦用途,則應從獨立日起各依情況由聯邦政府或該公共機關占用、使用、控制和管理,只要該土地仍為聯邦用途所需,並且:
    • (a)未經聯邦政府同意,不得處置或用於聯邦用途以外的任何用途;以及
    • (b)未經州政府同意,不得將其用於不同於獨立日前用途的聯邦用途。
  • 第四款 (已廢除)。
  • 第五款 (已廢除)。
  • 第六款 (已廢除)。
  • 第七款 (已廢除)。
  • 第八款 在獨立日之前,任何財產與馬六甲政府或檳城政府相關而可能歸還於英國女王陛下的,應在獨立日後依各情況可歸還於馬六甲州或檳城州。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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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二、四、五、六、七款原文:
    • 第一款 遵循本條規定,在獨立日前所有為了聯邦或馬六甲海峽殖民地或檳城海峽殖民地的用途而歸英國女王陛下所有的財產和資產,應在獨立日後依各情況歸屬於聯邦或馬六甲州或檳城州。
    • 第二款 在獨立日前,歸英國女王陛下所有的馬六甲州或檳城州的土地,應在獨立日後依各情況歸屬於馬六甲州或檳城州。
    • 第四款 在獨立日前,任何州土地在未先保留的情況下已由聯邦政府占用或使用,而其用途從該日起屬於聯邦用途,則該土地應在該日起保留作為聯邦用途。
    • 第五款 在獨立日前,所有歸屬於聯邦政府或其代表方任何人的財產和資產,其用途從該日起仍屬於聯邦用途,則應在該日起歸屬於聯邦。
    • 第六款 在獨立日前,歸屬於聯邦政府或其代表方任何人的財產和資產,其用途從該日起屬於某個州用途,則應在該日起歸屬於該州。
    • 第七款 在獨立日前,某個州所使用的財產和資產,除了土地之外,其用途從該日起屬於聯邦用途,則應在獨立日後歸屬於聯邦。
  • 刪除第一、二、四、五、六、七款。——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節,1963年8月2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