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68/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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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 · 1957 |
- (已廢除)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原文:「第一百六十八條:法律訴訟程序
- 第一款 遵循本條規定,在獨立日前,任何法律訴訟在任何法庭待決,而英國女王或其公務員作為與馬六甲海峽殖民地或檳城海峽殖民地相關的任何當事方者,應當在獨立日後繼續進行,並相應地將馬六甲州或檳城州作為當事一方代替。
- 第二款 遵循本條規定,在獨立日前,任何法律訴訟在任何法庭待決,而聯邦政府或某州政府或該政府的任何官員作為任何當事方者,應當在獨立日後繼續進行,並相應地將聯邦或該州作為當事方代替。
- 第三款 在獨立日前,任何法律訴訟在任何法庭待決,而聯邦政府或其任何官員作為當事方者,如其事項屬於某州行政權,應當在獨立日後繼續進行,並將該州作為當事方代替。
- 第四款 在獨立日前,任何法律訴訟在任何法庭待決,而某州或其任何官員作為當事方者,如其事項屬於聯邦行政權,應當在獨立日後繼續進行,並將聯邦作為當事方代替。
- 第五款 總檢察長應就本條所述訴訟程序當事任何一方之申請,證明聯邦或某州是否應依據本條代替當事方參與該訴訟;而此類證書就此訴訟程序而言皆為最終定案並對所有法庭具有約束力,但其效用不得損及聯邦與任何州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 全文刪除。——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節,1963年8月2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