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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條:(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第126款有資格登記為公民者之臨時規定——已廢除)
2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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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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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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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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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三篇:臨時和過渡條文
第一百七十條
制定機關:
馬來西亞國會
第一百七十一條
→
修正版本:
總覽
·
1963
·
1957
第一百七十條:(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第126款有資格登記為公民者之臨時規定——已廢除)
(已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
編輯
]
原文:「第一百七十條: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第126款有資格登記為公民者之臨時規定
第一款 遵循本條的規定,任何人在獨立日前根據《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第126款有資格申請登記成為聯邦公民,只要在該日以後的一年期限內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即有權登記成為公民。
第二款 如有人在根據本條提出申請之前的十年內已不在聯邦持續長達五年以上,則不得根據本條登記,除非聯邦政府證明該人在此期間一直與聯邦保持實質聯繫。
第三款 本條應作為
第三篇
的一部分來解釋;
第十八條
及
第二十六條
應適用於本條的登記和本條的登記公民,如同適用於
第十六條
的登記和該條的登記公民一樣。」
全文刪除。——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節,1963年8月29日生效。
分類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