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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963年/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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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1963年)
附件三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
譯者:維基文庫
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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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截至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的版本。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第一部:國家元首推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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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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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統治者有資格被選為國家元首,除非——
(a)該統治者是未成年人;或者
(b)該統治者告知掌璽大臣,他無意被選;
(c)統治者會議以秘密投票方式決議,該統治者由於精神或身體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不適合行使國家元首的職能。
(二)除非至少有五名會議成員投票贊成,否則不得通過本節的決議。

第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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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治者會議應將國家元首職位讓給合格且其州在第四節所述候選名單上排位第一的統治者,如果他不接受該職位,則將按名單順序讓給下一個州的統治者,依此類推,直到有統治者接受職位為止。

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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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統治者按第二節接受了國家元首職位,則統治者會議應宣告該統治者當選,而掌璽大臣應以書面形式告知國會兩院有關推選結果。

第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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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候選名單——
(a)就首次推選而言,應列出所有統治者所在州,並按照諸位殿下之間互相承認的優先順序排位;
(b)就後續推選而言,應根據第(二)小節修改,直至根據第(三)小節重新排序,然後就接下來的推選而言,應如此編排但按第(四)小節修改,
(二)第一次推選生效的名單應作如下變動——
(a)每次推選之後,名單上任何統治者已獲選的州應移至名單的末端(依當時的名單順序),並且應省略統治者已獲選的州。
(b)每當名單上某州更換統治者,應將該州移至名單的末端(如果同日有多於一州更換統治者,則應按這些州當時在名單上的順序移位)。
(三)當根據第(二)小節修改後已沒有任何州在名單上,或者在推選時名單上無任何州的統治者有資格參加推選或接受職務,則候選名單應重新編排,以便再次包含所有統治者的州,但按以下順序排列,即,先由那些統治者曾出任國家元首的州按照其統治者出任該職位的順序排位,而隨後其他州(如有)則按照他們在名單重組前的順序排位。
(四)每次根據重組名單推選之後,該名單應依此修改——
(a)名單上任何統治者已獲選的州應移至名單的末端(依當時的名單順序);且
(b)其統治者獲選的州應排在最後。

第二部:副元首推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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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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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治者有資格被選為副元首,除非——
(a) 該統治者無資格被選為國家元首;或者
(b) 該統治者告知掌璽大臣,他無意被選。

第六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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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國家元首一職空缺之際,統治者會議不得推選副元首。

第七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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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治者會議應將副元首職位讓給合格的統治者,即萬一最近當選的國家元首駕崩時,最優先有權被選的統治者,如果他不接受該職位,則將按順序讓給下一位統治者,依此類推,直到有統治者接受職位為止。

第三部:國家元首之罷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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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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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治者會議罷免國家元首的決議不得通過,除非至少有五名會議成員投票贊成。

第四部: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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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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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除)

第十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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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三)小節里所謂「統治者」包括了前任統治者。



註: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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